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蔡裕、原审被告蔡冬秀、蔡学军、梅务刚、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镐妹,胡建设,蔡冬秀,蔡学军,翟大鹏,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镐妹,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太平石*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忠,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设,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府山御景苑*座17B。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冬秀,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府山御景苑*座17B。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学军,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永洲村阮村组***号。原审被告:翟大鹏,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柏庄小区**幢****室。原审被告: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然,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瑞景公寓C-3室。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亦然,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镐妹、胡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蔡冬秀、蔡学军、翟大鹏、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安徽盛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林镐妹、胡建设均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镐妹、胡建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镐妹、胡建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7.5元(其中林镐妹预交16255元,胡建设预交62.5元),减半收取8158.75元,由上诉人林镐妹负担8125.5元,上诉人胡建设负担31.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贤柱审判员  胡德明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