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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6296时孝廷与沛县张庄镇于淹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孝廷,沛县张庄镇于淹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296号原告:时孝廷,男,194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沛县张庄镇于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张庄镇于淹村负责人:武明太,村主任。原告时孝廷诉被告沛县张庄镇于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于淹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孝廷,被告于淹村委会村主任武明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孝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8.73元,支付利息3410元(以本2368.73元为基数,时间自2000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时孝廷系于淹村委会村民。1999年左右,于淹村委会向时孝廷借款10000元用于上交公粮款,至2004年8月20日前偿还部分借款,同日经结算尚欠借款2368.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自2000年7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至今未偿还。于淹村委会辩称,欠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借款的事不清楚,武明太于2011年接任村计生专干,2016年年底被选举为村主任。还与不还,要村里开会决定。时孝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时孝廷系于淹村委会村民。1999年,于淹村委会向时孝廷借款10000元,借款后偿还部分款项。2004年8月20日,经双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68.73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自2000年7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的利息3410元超出双方的约定,按约定利息应为2108.2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张庄镇于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孝廷借款本金2368.73元。二、被告沛县张庄镇于淹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孝廷借款利息2108.24元。三、驳回原告时孝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张庄镇于淹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