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洪君与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君,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139号原告:李洪君,自由职业。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系被告处职工。原告李洪君诉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君、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退回购物款925元,销售违法违规食品,依法十倍赔偿9250元,共计10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2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华巍新疆葡萄干、开心果、特选巴旦木、巴旦木(80克)、巴旦木(170克)共计925元。该食品涉嫌违反国家强制标准。原告及时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申诉,经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原告书面告知,认定此食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为不合格食品。特此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涉案的商品并不存在缺陷,也未造成原告的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正当的进货来源,经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本案原告的相关权利并未受到实际损害,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月18日,原告先后到被告处购买华巍新疆葡萄干、开心果、特选巴旦木、巴旦木(80克)、巴旦木(170克)共计925元。因原告举报,2016年3月29日,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举报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所售的巍新疆葡萄干、开心果、特选巴旦木、巴旦木、巴旦木(扁桃仁)的反馈》,载明:该食品贮存方式一栏明确标示“避光、低温”但该商场在常温下贮存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于警告。”要求责令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立即对涉案食品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特此函告。以上事实,有发票、反馈单、涉案实物样品、涉案实物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涉案实物未按食品安全标准《无核葡萄干》NY/T705、坚果炒货通则GB/T22165要求的贮存条件贮存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关于贮存条件的要求,没有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食品的贮存条件与保质期是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贮存条件的改变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这是日常生活常识,被告的销售行为应属明知。涉案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有理有据。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商品由供应商烟台华威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在进货时已经查验了供应商的资质以及生产许可证,已经尽到了查验义务。涉案相关干果类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并提交商品烟台华威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烟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葡萄干、碧根果)各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葡萄干的检验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6年4月1日,所检验的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与本案涉案商品中的葡萄干生产日期2015年9月18日相差太远,不能证明涉案的葡萄干内在质量合格。碧根果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因本案中涉案商品没有碧根果,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在销售前并未依法审查查验涉案五种食品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充分证明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因此其应当适用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并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影响该食品正常营养要求及人体健康的因素,只是被告所售涉案食品存在贮存不合法的问题,故原告所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涉案食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数十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亦能印证该事实。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明的“消费者”的范畴,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食品包装不合法,属于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申请书载明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同意不退还货品实物,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君货款925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