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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19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4月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2005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某。2010年原被告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1年元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到孩子18周岁时止。判决后至今孩子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孩子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曾就此协商无果。现诉请(1):判决婚生女刘某某变更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孩子300元抚养费到其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甲答辩称,2010年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将孩子带回陕北老家,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判决书中任何义务。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原告高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家庭户囗本以证实原告家庭人员状况;3、(2011)富民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2011年判决具体内容;4、刘某某书面材料以证实刘某某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敏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刘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还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4月结婚,原告落户到被告家。2005年9月27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名刘某某。2010年8月被告向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2月23日,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除准许原被告离婚外,同时判女孩刘某某随刘某某生活,在此期间,高某某将女孩带回陕西延安老家生活,判决生效后,二人均未自觉履行判决书中各自义务,亦未申请执行判决中相关内容,女孩则一直随高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离婚后,刘某某己与他人再婚并生一男孩,高某某也己再婚并与现妻子共同抚养刘某某及两个继子。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至今己六年余,六年前原被告离婚时法院虽判决女孩随刘敏哪生活,判决生效后,高某某沒有按判决书中要求将孩子交由刘某某抚养,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内容,双方均采取放任的态度,是造成今日纠纷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和责任,在此本院对二人予以批评。自2011年2月原被告离婚至今己六年余,六年来刘某某一直随高某某生活,形成相对熟悉稳定生活环境,考虑到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己久的现状、双万再婚后子女状况、新家庭的稳定等因素,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刘某某变更归原告抚养之请求予以支持。相应地,被告刘某某则应负担孩子一定生活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5月起,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某某变更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二、自2017年5月起,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高某某孩子生活教育费300元,到孩子18周岁时止(每12个月给付一次,每次限满12个月的当月月底前给付)。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提供帮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豆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