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衡水东方电碳厂与张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东方电碳厂,张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93号原告:衡水东方电碳厂,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外环路东。负责人:武书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洋,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出生,衡水东方电碳厂厂长。被告:张明元,男,汉族,50岁左右,系宜兴市蜀山石墨碳件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1119W),个体业主。原告衡水东方电碳厂与被告张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东方电碳厂委托代理人张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东方电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电极合计价款18000元,货到付款。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明元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张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极,合计价款18000元,货到付款。被告张明元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电极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形式要件虽欠完整,但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与法不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东方电碳厂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