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鲁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054号原告: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要求,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王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女儿刘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各半承担;3.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XXXXXX元;4.在原告处的别克轿车、奇瑞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诉讼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不公开其收入状况致夫妻间有隔阂,2015年3、4月间,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打,同年7月,双方分房生活,2016年8月,原告携女在外租房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关系一直较好,2015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常关系的证据,但双方间是有感情的,离婚对孩子也不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一度关系较好。2015年4月,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吵打。同年7月,双方分房生活,2016年8月起,原告携女在外租房生活,周末,原告携女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自2016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过刘某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子女,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相互信任,彼此理解,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