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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永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芳,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永芳酒后无证驾驶陕CWJ1**号小型面包车,在本市高新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某某小区门前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贺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BL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永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永芳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73.2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永芳犯危险驾驶罪,认定王永芳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永芳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修车费用11000元,贺某某对王永芳予以谅解。起诉书指控和本院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永芳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文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