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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韦泽宏、韦泽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韦泽宏,韦泽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364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刘毅刚,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泽宏,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韦泽钧,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简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韦泽宏、韦泽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乙霖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泽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2406.20元,并支付利息13022.91元、罚息8894.19元、复利1864.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共计126187.42元;2、判令被告韦泽宏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计4925元;3、判令被告韦泽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韦泽宏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韦泽宏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韦泽钧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贷款合同》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贷款利率、复利、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以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韦泽宏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韦泽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泽钧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韦泽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406.20元,及相应利息13022.91元、罚息8894.19元、复利1864.12元,共计126187.42元。同时,原告追索债权而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925元。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4A0815;3、借款借据;4、还款计划表;5、贷款交易明细;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利息计算单;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韦泽宏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于同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4A0815)一份,约定被告韦泽宏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法进行法律程序清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时,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韦泽钧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本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本合同第三十九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依约向被告韦泽宏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韦泽宏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泽钧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韦泽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406.20元,及相应利息13022.91元、罚息8894.19元、复利1864.12元,共计126187.42元。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925元。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韦泽宏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泽宏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2406.2元,及相应利息13022.91元、罚息8894.19元、复利1864.12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泽钧作为被告韦泽宏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被告韦泽宏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泽宏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02406.2元;二、被告韦泽宏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13022.91元、罚息8894.19元、复利1864.12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照计);三、被告韦泽宏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25元;四、被告韦泽钧对被告韦泽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泽宏追偿。案件受理费2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74元,由被告韦泽宏、韦泽钧负担,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