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成福、章光斌等与杨宏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福,章光斌,王富明,陈德祥,何秀娥,刘庆蓉,兰发银,黄春元,杨先明,何道春,张青泉,罗基全,杨宏勇,熊天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21民初514号原告:张成福,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青神县,原告:章光斌,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青神县,原告:王富明,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陈德祥,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青神县,原告:何秀娥,女,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刘庆蓉,女,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洪雅县,原告:兰发银,男,汉族,1959年7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青神县,原告:黄春元,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青神县,原告:杨先明,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夹江县,原告:何道春,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青神县,原告:张青泉,男,汉族,1955年8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青神县,原告:罗基全,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夹江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才健,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稚晨,阳西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勇,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熊天靖,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红荔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华。本院受理原告张成福、章光斌、王富明、陈德祥、何秀娥、刘庆蓉、兰发银、黄春元、杨先明、何道春、张青泉、罗基全诉被告杨宏勇、熊天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劳务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履行劳务所在地,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