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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洁与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王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174号原告:陈洁,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银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1-1)。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云龙,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王云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洁诉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王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庆贤,被告王云龙及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王云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0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23时12分,被告王云龙驾驶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东风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自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文明路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来院。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王云龙辩称:原告的诉求标的过高,应该按照安徽农村居民收入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的上年度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陈洁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637.14元全部由被告王云龙已经支付;原告提供的八级伤残经王云龙申请重新鉴定为九级,王云龙支付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云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从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支付给原告,下余不足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王云龙对原告陈洁提供的房产证、太和县华源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洁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工资表、电费缴纳记录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陈洁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份居住在太亳路西侧百信新城1号楼1801号房屋,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在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兼销售工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23时12分,王云龙驾驶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ד东风”牌货车沿太和县文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蓝月亮窗帘布艺门前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陈洁撞倒,造成陈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龙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洁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脊柱四肢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王云龙为陈洁支付住院医疗费59637元。2016年9月27日,陈洁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3椎骨压缩性骨折术后,陈洁支付住院医疗费2161.3元。2016年8月18日,陈洁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陈洁车祸伤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从形态学改变角度,按“道标”评为九级伤残;按其腰椎活动度的功能改变,按“道标”评为八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陈洁支付鉴定费1800元。皖K××××ד东风”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云龙申请对陈洁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2月23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陈洁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云龙支付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龙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洁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陈洁的诉讼请求。陈洁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陈洁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云龙系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故王云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皖K×××××货车的车主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陈洁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洁的实际损失有:医药费2161.3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5480元(86元/天×18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95元(5元/天×59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154230.1元。皖K××××ד东风”牌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洁赔偿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31.3元,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16631.3元。陈洁的其余损失费37598.8元应由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王云龙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50元,由陈洁负担,应从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赔偿陈洁损失中扣除,扣除后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洁损失35548.8元(37598.8元-2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款116631.3元;二、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款35548.8元;三、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6元,由原告陈洁负担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316元,被告安徽银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冰清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