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凤、石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凤,石翥,何山,石磊,唐美建,熊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760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明念,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陈凤,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石翥,男,苗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系陈凤配偶。被告:何山,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居住钟山区,被告:石磊,女,苗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唐美建,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熊刚,男,苗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凤、石翥、石磊、何山、唐美建、熊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念,被告陈凤、石翥、何山、唐美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凤、石翥归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滥坝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到2017年3月1日所欠利息65565.94元,本息合计265565.94元。(2017年3月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1.5313‰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石磊、何山、唐美建、熊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凤、石翥向我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石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书》,担保人石磊、何山、唐美建、熊刚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月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11.5313‰,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社本息,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已经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陈凤、石翥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合同义务,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因此要求借款人陈凤、石翥归还本息共计265565.94元,(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5313‰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石磊、何山、唐美建、熊刚对2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凤、石翥辨称,借款是事实,不是借钱不还,我找原告协商每个季度还5万元,但原告方主任不同意,现在确实没钱了,现在我计划分期还钱,一个月还1万元,在不涉及担保人的情况下,等周转开了,就能一次性还清。被告何山、唐美建、熊刚认可为被告陈凤、石翥担保的事实。被告石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凤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滥坝信用社签订了水滥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15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即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并约定罚息利率及结息日期,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石翥对该笔借款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石翥与被告陈凤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磊、熊刚、何山、唐美建与原告签订了水滥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119号《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水滥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150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石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本息与陈凤共同偿还。被告石磊、唐美建、熊刚、何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凤、石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借款合同的违约事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陈凤、石翥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565.94元,以上共计265565.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7年3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11.5313‰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石磊、何山、唐美建、熊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陈凤、石翥、石磊、何山、唐美建、熊刚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