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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明、李伟与被告段韩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李伟,段韩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151号原告:李小明,男,汉族。原告: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云凯,男,汉族。被告:段韩飞,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青年大道明桂大楼*****号。公司负责人黄茂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玮,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胤,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0-21门面。负责人罗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金龙,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李小明、李伟与被告段韩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凯,被告段韩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玮、刘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韩飞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839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小明理赔758.1元,对李伟理赔5115.18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李小明理赔2324.9元,对李伟理赔3111.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李小明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行驶,车辆行驶至国道××区良田镇邓家塘时,遇段韩飞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行驶,因李小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越过单黄线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车李伟7307.4元的医疗费损失及919.7元误工费损失,李小明1083元医疗费损失和63300元车辆损失。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小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段韩飞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李小明理赔42910元。但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还应给原告李小明758.1元医疗费及原告李伟5115.18元医疗费。被告段韩飞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段韩飞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计算赔偿数额。且我方车上也有损失,我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42910元。段韩飞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由交强险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李小明受伤,其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只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李小明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李伟为李小明车上乘客。车辆行驶至国道××区良田镇邓家塘时,遇段韩飞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行驶,因李小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越过单黄线超车,导致两车相撞。本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李小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段韩飞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李小明、李伟受伤及李小明车辆受损。李伟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及头皮血肿等,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307.4元,李小明花去医疗费1083元。原告李小明维修车辆费用63300元。原告李小明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李小明理赔42910元。被告段韩飞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段韩飞车上人员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段韩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小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2、车辆损失费63300元,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小明损失合计64383元。原告李伟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307.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91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和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李伟损失合计8707.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则按照交警队划分责任按照三七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即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强险的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和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小明承担70%,被告段韩飞承担3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及座位险,依据保险合同,原告李小明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原告自己应承担42910元[(63300-2000)×7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用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小明医疗费1083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08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07.14元。三、被告段韩飞赔偿原告李小明车辆损失18390元[(63300-2000)×30%]以上判决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小明、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元,由被告段韩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