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苏永全、柴喜春、索有仓、吴国德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全,索有仓,柴喜春,吴国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永全,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有仓,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德军,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柴喜春,男。因涉嫌贪��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国德,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永全、柴喜春、索有仓、吴国德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青012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永全、索有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永全、索有仓,原审被告人柴喜春、吴国德及辩护人姜萍、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贪污罪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索有仓、柴喜春分别担任大通县黄家寨镇大哈门村村委会党支部���记、主任。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苏永全、吴国德分别担任黄家寨镇上柴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四人的工作职责是除开展本村日常工作以外,协助大通县黄家寨镇人民政府开展党建、民政等各项工作,并协助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开展2011年大通县黄家寨镇大哈门村和下柴家堡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的上报项目名单、实施等相关工作。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苏永全、柴喜春、索有仓、吴国德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本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投资分红红砖烧制项目的过程中,利用各自职务便利,经共同商议,在没有购买相关机械设备的情况下,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张票号为N000251776、N000251777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假发票二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480000元,税金合计为215042.72元,并用该发票向大通县扶贫办套取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资金。2013年因投资的上鲍空心砖厂政策性关停,两村村民要求退还项目款时,四被告人以项目实施中实际缴纳税款为由截留项目资金101800元,其中9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假发票,4000元用于其他花费,剩余88800元被被告人苏永全、柴喜春、索有仓、吴国德私分,其中被告人苏永全分得21800元,被告人吴国德分得23000元,被告人索有仓、柴喜春各分得22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退回赃款共计88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回赃款1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举报线索登记表、举报材料及村民联名名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由大哈门村村民举报后本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办案机关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书证:(1)大通县黄家寨人民政府大黄委字(2011)第238号、大黄政字(2011)32号文件、大通县黄家寨镇委员会证明,证实经各党支部选举,由镇党委研究同意,苏永全任黄家寨镇下柴村党部书记,吴国德任黄家寨镇下柴村村委会主任,索有仓任黄家寨镇大哈门村党支部书记,柴喜春任黄家寨镇大哈门村村委会主任,四人身份系农村基础组织工作人员的事实。(2)关于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人大代表苏永全、柴喜春、吴国德立案侦查的通报,因苏永全、柴喜春、吴国德为镇人大代表,根据法律规定向黄家寨镇人大主席团进行通报情况。(3)陕西皇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皇城玉全��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分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发票流向信息、纳税人清册查询,本案中涉及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由陕西皇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陕西皇城玉全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并与上述两个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经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查阅,发票未调拨至局库房,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陕西省工商业务管理系统,未发现“陕西皇城玉泉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亦未发现该企业在省局的核准记录,证实四被告人向本县扶贫办公室提供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00251776、00251777)为假发票的事实。(4)2011年大通县扶贫开发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大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记帐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陕西增值税普��发票、青海省财政支农、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黄家寨镇大哈门村委会、下柴村申请两份,证实由大通县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中,四被告人提供陕西省增值税发票在县扶贫开发办报帐事实。(5)相关帐目及提款申请表、大通县上鲍空心砖龙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哈门村、下柴村整村推进帐务开支明细、税务票据、大哈门村及下柴村整村推进扶持到户内容及资金到位表、收条、投资入股协议书、合同书、营业执照、采矿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通县黄家寨镇大哈门村及下柴村整村推进实施过程中与苏永全经营的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签订相关协议及入股投资情况,以及两村整村推进扶持资金到位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往来票据,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赃款88800元钱退赔的事实。6.证人证言:(1)柴某某书写情况说明及证言“1996年至今,我一直担任黄家寨镇大哈门村村委会会计。2011年整村推进项目在我村实施,我村上报了229户项目户,当时扶贫办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发展养殖业,二是将资金投入企业分红。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229户扶贫项目资金1145000元投到上鲍空心砖厂,下柴村240户扶贫资金也入股到大通县上鲍空心砖厂,并与砖厂负责人苏永全签定协议,协议签了二份,一份交县扶贫办,内容为五年内村民不得退股,砖厂每年给村民分500元红利,双方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份规定村民不分红,五年内不退股,任何费用村民承担。后来因砖厂关停,村民闹着要退股,主任柴喜春给我打电话说“村民要退股,你到书记索有仓家来,我们大家一起算下账”,我到了索有仓家里的时候算了国税、地税和陕西增值税上花的钱、油票、合同费及村委会吃喝的开支,我和下柴家堡村的会计汪某某根据这些票据和柴喜春、苏永全、索有仓和吴国德的解释计算了开支,总共扣除了项目户每户403元,下柴村怎么扣的钱我不知道,我记得当时苏永全说,陕西增值税的票是我买了砖厂要用的零件上的税,其他国税地税是你们大柴和大哈门主任上的税,这些税钱老百姓要担上,苏永全还说当时发票上写的税钱多(215042.72元),但事实上花的钱少着(101800元),上税花了88800元,原因是有认识的人,用13000元走了个后门,所以实际上的税少,退钱的时候老百姓实际承担花的钱101800元就成,然后我村的主任柴喜春、书记索有仓和下柴村主任吴国德都说是这样的88800元是上的税,13000元是走后门花的,所以我和汪某某就按照他们的说法计算了。”证实用陕西增值税��通发票以税款名义截留101800元整村推进项目款的事实。(2)汪某某证言“2011年3月至今,我一直担任黄家寨镇下柴家堡村委会会计。2011年整村推进项目在我村实施,我们村上报了240户项目户,道路硬化没交自筹款的人有三户,所以把这三户的项目资金平分给当时的项目户了,我们村开了村民两委班子会、村民代表会、村民大会,决定将所有项目户的项目资金投入到上鲍空心砖厂。当时我记得我们村与上鲍空心砖厂签订了协议,是上交扶贫办的,协议规定五年内村民不得退股,砖厂要给村民每年分500元的红,后来因为砖厂关停,村民闹着退股,书记苏永全和主任吴国德叫我去索有仓家算账,我们到了索有仓家里的时候,算了国税、地税和陕西增值税上花的钱、油票、合同费以及村委会吃喝的开支,我和大哈门村的会计柴某某根据这些票据和柴喜春、苏永全、索有仓��吴国德的解释计算了开支,总共扣除了项目户每户403元,陕西增值税的票是买了砖厂要用的零件上的税,其他国税地税是大柴和大哈门主任上的税,这些税钱老百姓要担上,苏永全还说当时发票上写的税钱多(215042.72元),但事实上花的钱少着(101800元),88800元是上的陕西发票的税,13000元是为了少上点税请了客、送了礼的钱,退钱的时候老百姓实际承担花的钱101800元,然后我和柴某某就按照这样计算了,至于事实上是不是88800元用于上税,13000元用于请客我不清楚。此外,苏永全除了给汪某某作为项目户的项目资金4655元外,没给过汪某某其它钱,苏永全也没有单独出钱为村里购买东西,也没有给过钱用于村里的开支。”证实用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税款名义截留101800元整村推进项目款的事实。(3)李某某证言“从2005年至今,我分别任黄家寨镇许家寨村村委会主���、党支部书记。我和黄家寨村的苏永全是朋友关系,有经济往来,我从苏永全的上鲍空心砖厂买过砖,给过砖钱,但没有给苏永全的上鲍空心砖厂修过轮窑,我也没有修轮窑的资质。2011年5月,苏永全要我的资质,说走个手续签个协议,因为我是青海省誉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所以我找法人代某某说了,他同意了,我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通县上鲍空心砖龙窑工程承包协议书等手续拿上与苏永全签订了合同,商定工程上的税由苏永全承担,8000元的合同管理费我也没要过,当时商量的就是我给他提供我们公司的格式合同,好让苏永全在扶贫办报账。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工程预算、工程结算表,合计金额为1012000元这两张表不是我给苏永全的,也不是誉诚公司提供的,是苏永全自己弄上的。收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收款人为李某某,内容为“今收到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48门轮窑工程款捌拾万元整”的收条,收条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因为没有给苏永全修轮窑,他也不可能给我打钱。税票也是苏永全自己去开的,当时我在镇政府开会,苏永全要身份证复印件,于是在镇政府给其复印了,他自己去开的税票。”证实青海省誉诚工程有限公司向上鲍砖厂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修建上鲍空心砖厂轮窑,该砖厂也未向青海省誉诚工程有限公司转工程款和管理费的事实。(4)程某某证言“我为陕西皇城玉全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票号为N000251776以及N000251777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我公司开具的,这二张发票上的专用章、开户信息与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开户信息不一致,我公司的开户行分别是工行和农行,发票上的信息一直是农行,从来没有在建行开过公司账户,发票上的公司联系方式也与��公司不一致,所以发票不是我公司出的,同时也证实没有向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出售过任何货物。另外,工业品买卖合同我不能确认是不是我公司开的,但这份合同上无法人签字、也无公司章子,只有我公司西宁办事处的章子,无法律效力。”证实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000251776、000251777)不是陕西皇城玉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事实。7、各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交待材料、悔过书,证实证实四被告人作案的经过及悔过的事实。8、各被告人供述:(1)苏永全供述“2011年实施下柴堡村、大哈门村整村推进红砖烧制项目的过程中,为争取扶贫项目资金及时打到砖厂账上,我与大哈门村村委会主任柴喜春、大哈门村党支部书记索有仓、下柴家堡村村委会主任吴国德共同商量后,经柴喜春介绍从票贩子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买了两张虚假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是一百四十多万,税金金额是二十一万多,然后用这个假发票向大通县扶贫办申报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资金,扶贫办也把钱给我打过来了,在办假发票期间,我、柴喜春、吴国德、索有仓经过商量,柴喜春提出来我们把上的税金分掉,索有仓也说分掉,我和吴国德同意了,我们还商量给村民和村会计说实际的税金总共是101800元,其中13000元送了礼,88000元是上的税,砖厂关停后,村民要求退股,于是我、柴喜春、吴国德、索有仓、大哈门村会计柴某某、我村会计汪某某到大哈门村的书记索有仓家算了账,以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花费税款为理由扣下了项目资金101800元,还给两个会计解释了因为认识人,所以税钱不是发票上的21万多,而是便宜了近一半,也就是101800元,但实际上用9000元买了假发票,4000元送了礼,剩余88800元在我们把项目款退给���民后被我、柴喜春、索有仓、吴国德分掉了,其中我分了21800元,吴国德分了23000元,索有仓、柴喜春各分了22000元。其他的项目资金我们都发给两村的项目户了。我分到的21800元钱就在我的卡里存着与我本来的钱合着一起用了。(2)柴喜春的供述:“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村的整村推进项目下来了,我和我村的党支部书记索有仓就去县扶贫办,咨询了整村推进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手续,扶分办的给我们说整村推进项目就是把国家拨项目款以村民的名义投到企业里(砖厂、砂场、种植企业等)五年,村民每年从中分红,我和索有仓商量着把项目款投到下柴村党支部书记苏永全开办的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里,当时下柴村也把项目款投到上鲍空心砖厂里了,我和村支部书记索有仓召集了村两委成员和老党员开了会,最终决定把钱投到上鲍空心砖厂,这个有会��记录,然后我和索有仓找下柴村支书记苏永全(也是砖厂老板)和下柴村的主任吴国德商量定下了,后面由我们村委会代表项目户和砖厂按照扶贫办的要求签订了入股协议。……过了一段时间,扶贫办又要购买新设备的发票,实际上苏永全不可能购买新设备,因为砖厂早承包给他人,我、索有仓、苏永全和吴国德就商量决定从私人的手里花点钱买假发票交给扶贫办,这个时候我们四个人都想着为了项目我们跑坏了,村干部的那点工资也低,为了项目我个人连家里的事情也没顾上着,而且那段时间里很多村民到扶贫办上访要求退股金,我们几个也很烦心也知道退股是迟早的事情,我们几个就想着趁着买假发票的机会,在退股的时候,用买上的发票套上点项目款四个人分掉,我也记不清是谁先提出来的。过了几天,苏永全开着他的越野车拉上了我、索有仓、吴国德到西宁去开发票,一共去了两次,我们付了9000元钱,我和吴国德一人一半,到了退股的时候,在本村召集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开会进行了讨论,会上我和索有仓就给村民们说苏永全退股不分红,并且要扣除他缴的税钱和两个村跑项目花的吃喝的费用,这些费用分摊给两个村的项目户。当时,我们四个人从西宁买上假发票后,回去时在车上商量好了这88800元税金我们四个人平分上,并且不让两个村的会计知道,后来在索有仓家算帐时,我们四个人也共同编慌骗了柴某某和汪某某两个会计,说这88800元是上的税,13000元送了礼,所以最后给村民公布的数字是101800元,但实际上这88800元我们四个人分掉了。我和索有仓各分了22000元。”(3)索有仓的供述“第一资项目资金到位后,当时我、柴喜春、苏永全、吴国德一起商量,想把整村推进剩余的资金报出来,但是需要发票,苏永全就说他有认识的人可以开到发票。过了一段时间柴喜春给我打电话说苏永全叫我们一起去西宁开发票,我、柴喜春、苏永全、吴国德四人一起坐着苏永全的车去西宁开发票,结果当天没开上,苏永全说没有票开不上,又过了一段时间柴喜春通知我再去开一次发票,当时我、柴喜春、苏永全、吴国德四个人坐着苏永全的车都去了,在车上苏永全说你们大哈门村和我们下柴村两边分别出上4500元了开发票,用9000元钱将148万元的发票开出来,掏上点税款,到时候我们四个人分上,我当时说这么开也不知道成不成,但最后我还是同意了。柴喜春、吴国德和我说的差不多,反正最后我们三个人都同意苏永全说的……”(4)吴国德供述“2011年我们大哈门村和下柴村实施整村推进项目,哈门村有229户项目户、下柴村有240户项目户,每户的标准是5000元,根据县扶贫办���要求,我们将项目资金投到苏永全的上鲍空心砖厂分红。2013年的时候砖厂关闭了,村民闹着要让砖厂退项目款,我柴喜春、苏永全、汪某某、柴某某到索有仓家算帐,当时我们四个人给两个村的会计汪某某、柴某某解释说,买设备的发票上的税金很高,但因为我们有认识的人,上的税比票面上的税少,上税花了88800元,送礼花了13000元,但是实际上我们花了9000元购买假发票,4000元送了礼,剩下的88000元是我们四个人分掉了,其中我分了23000元,这个钱是苏永全到我家给我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证实,四人利用各自担任下柴家堡村、大哈门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下柴家堡村、大哈门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投资分红红砖烧制项目的过程中,经共同商量后,在没有购买相关机械设备的情况下,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张虚假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480000元,税金合计为215042.72元),并用该发票向大通县扶贫办套取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资金。2013年因投资的上鲍空心砖厂政策性关停,两村村民要求退还项目款时,四被告人以项目实施中实际缴纳税款为由截留项目资金101800元,其中9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假发票,4000元用于其他花费,剩余88800元被四人私分的事实。(二)挪用资金罪2011年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黄家寨镇大哈门村和下柴家堡村实施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红砖烧制项目,其项目款投入到被告人苏永全经营的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被告人苏永全作为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的经营者,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管理、经营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的便利,将大通县扶贫办转至其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对公账户(100647******010001)上的整村推进项目款2314525元,于2012年3月27日私自挪用转至其个人账户(621098******1736085)上,并于当日取出2000000元项目款后,分3笔(9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以整存整取(一年)的形式存至邮储银行大通县人民路支行,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产生利息共计72702.78元被被告人苏永全侵占,整村推进项目款2000000元退给黄家寨镇上柴村和大哈门村的村民。案发后,被告人苏永全退赔赃款72702.7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永全供述,整村推进项目资金转到我砖厂的对公帐户(100647******010001)后,我从对公帐户上转了2312525元到我的个人帐户(621098******1736085)上,然后从我的个人帐户中分别取出90万、90万和20万,共计200万,开了一年的定期,但是超过一年多我才取出来销户,就是给村民退钱和我们分钱了。分别产生了32176.25元、32716.25元及7270.28元,共计72702.78元的利息,我��整村推进项目的钱从砖厂的对公帐户转到个人帐户上的事给谁都没说过,这些利息我花掉了,具体怎么花的我记不清了。200万存款中没有我个人的钱,这些钱全是整村推进项目的资金。2、书证:(1)大哈门村及下柴村整村推进扶持到户内容及资金到位表、收条、投资入股协议书、合同书、营业执照、采矿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通县黄家寨镇大哈门村及下柴村整村推进实施过程中与苏永全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相关协议及入股投资情况、两村整村推进扶持到户资金到位情况及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苏永全系该厂经营者。(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行交易明细及一卡通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证实苏永全2012年3月27日从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100647******010001)整村推进项目款2314525元,转至其个人账户(621098******1736085)上,并分3笔(9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以整存整取(一年)的形式存到邮储银行大通县人民路支行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产生利息共计72702.78元。(3)大通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涉案的整村推进项目款的性质为财政扶贫资金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永全、柴喜春、索有仓、吴国德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和黄家寨镇人民政府实施整村推进项目时,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骗取特定扶贫款10180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苏永全身为大通县长宁镇上鲍空心砖厂的经营者,在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管理、经营扶贫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整村推进项目款2000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永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苏永全辩护人提出苏永全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4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黄家寨镇大哈门村、上柴家堡村将整村推进项目款共同投入到上鲍空心砖厂,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四人在没有购买相关机械设备的情况下,购买假发票向扶贫办共同套取项目资金,并共同商议分赃,故其行为是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共同分赃的行为,犯罪金额不应分开计算,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永全的辩护人辩称的苏永全身份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也不符合最高法院解释中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该案中无委托的相关手续,扶贫资金投入砖厂性质发生变化等辩护意见,经查,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11年大通��族土族自治县扶贫开发整村推进连片开发项目实施方案”中已明确规定了上鲍空心砖厂用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及其他项目实施工作,同时规定对该资金做到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设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砖厂厂长苏永全任实施小组副组长,可见,砖厂经营者是受国家机关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委托管理该资金的。扶贫款是专款专用,在该项目实施的五年期内即砖厂使用期间仍属政府部门扶贫款物,受政府监督、管理,资金性质实质未发生变化,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永全辩称的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自己在私人帐户上存款的行为是经本村村民大会同意,同时也经大哈门村村干部同意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部分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永全挪用整村推进项目款所得赃款72702.78元及四被告人退赔的赃款13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永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柴喜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索有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吴国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苏永全、柴喜春、索有仓、吴国德违法所得赃款一万三千元及苏永全违法所得赃款七万二千七百零二元七角八分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苏永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4800元;上诉人索有仓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自己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苏永全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挪用资金罪定性不准,苏永全为账户安全将200万元扶贫款转入个人账户。上诉人苏永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部分履行了罚金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索有仓的辩护人提出索有仓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4000元,上诉人索有仓属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永全、索有仓、原审被告人柴喜春、吴国德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和黄家寨镇人民政府实施整村推进项目时,共同贪污公款101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并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苏永全在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管理、经营扶贫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整村推进项目款2000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苏永全上诉称贪污数额应认定为44800元以及上诉人索有仓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严重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苏永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符,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挪用资金罪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多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