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雄与胡飞舞、胡耀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胡飞舞,胡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713号原告:何雄,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飞舞,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胡耀发,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27号。负责人:莫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何雄与被告胡飞舞、胡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何军诉胡飞舞、胡耀发、人保财险汝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财险汝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0元,何雄在庭审中表示交强险范围内拿71000元。2.胡飞舞、胡耀发共同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70%计1893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失去土地在汝城县城打工经商多年并居住于县城。2016年4月15日,原告搭乘其胞兄何军驾驶的小型客车一同去办业务,在汝城县外沙乡荷塘村××处组路段,与胡飞舞驾驶的轻型货车(搭乘胡耀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雄、何军同时受伤,何军的小型客车被毁。交警部门认定胡飞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军承担次要责任。何雄的损伤经治疗后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共计367987.20元(不含胡飞舞垫付部分),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97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97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6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偿费17879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47.6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胡飞舞已向原告垫付费用96417.25元,胡飞舞驾驶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胡飞舞、胡耀发辩称:1.胡飞舞与胡耀发是兄弟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胡耀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胡飞舞有驾驶资格,胡耀发的货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在原告治疗期间,胡飞舞已支付医药费用96417.25元。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标准超过法律规定。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汝城公司辩称:1.胡飞舞驾驶的车辆已投交强险。2.原告与何军的诉求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限额内支付给谁,由法院认定。3.只认可何军的车辆损失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胡飞舞申请重新鉴定,后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合伙经营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符合证据要求,故予以采信。3.关于手机通话录音。系单一言词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胡飞舞与胡耀发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7时许,胡飞舞驾驶湘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胡耀发)沿新S3**线由外沙乡方向往岭秀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外沙乡荷塘村××处组路段时,因其车辆左前轮爆胎导致方向盘失灵往左侧道路偏移时,与对向行驶由何军驾驶的湘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胡飞舞、何军、何雄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胡飞舞承担主要责任,何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雄无责任。2016年4月15日至6月17日,何雄先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广东省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63天。《疾病诊断书》载明,出院诊断: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活动受限;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修补术后;脑震荡。出院医嘱其中载明:绝对卧床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三个月。《出院证》其中载明,出院时情况:好转。2016年8月4日,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何雄系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属实,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该损伤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何雄自付鉴定费700元。事发至今,何雄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91418.36元,胡飞舞已向何雄垫付费用96417.25元。何雄系住汝城县××××组人,于2013年1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何锦浩。2015年9月20日育有一女,取名何茜。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何雄与戴文魁在汝城县朝阳路经营汝城县合众广告部。湘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汝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9501元。何军与何雄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何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如何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6-2017)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何雄的总损失核定为:(一)伤残赔偿费用:何雄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汝城县,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支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31%=178795.60元,(2)护理费63天×124元/天=4464元,(3)交通费酌定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9747.60元,其中何锦浩19501元/年×15年×31%÷2人=45339.8元;何茜19501元/年×18年×31%÷2人=54407.80元,(5)误工费(63+90)天×124元/天=189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700元,小计318679元。(二)医疗费用:(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9141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3)营养费酌定1000元,小计98718元。后续治疗费,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必然发生的具体费用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不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何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何雄的损失共计318679+98718=417397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另一受伤者何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总损失核定为:(一)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2)护理费27天×124天=3348元,(3)交通费8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1928元,其中何琪19501元/年×20年×10%÷2人=19501元;何瑶19501元/年×13年×10%÷2人=12676元;何莹19501元/年×10年×10%÷2人=9751元,(5)误工费(27+90)天×124元/天=145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小计124010元。(二)医疗费用:(1)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4270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酌定600元,小计46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关于何雄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何雄在伤残赔偿项下应受偿110000×【318679÷(318679+124010)】=79186元;在医疗费用项下应受偿10000×【98718÷(98718+46006)】=6821元,两项合计86007元。(2)何军在伤残赔偿项下应受偿110000-79186=30814元,在医疗费用项下应受偿10000-6821=317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应受偿2000元,三项合计35993元。本院在庭审中征询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方案,何雄表示交强险范围内拿71000元,何军表示交强险范围内拿51000元。该分配方案系何雄自愿让与部分应受偿限额给何军,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何雄尚有损失417397-86007=331390元。因胡飞舞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由胡飞舞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215403.5元较为适宜,减去垫付的96417.25元,胡飞舞尚应向何雄赔偿118986元。胡耀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军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115986.5元。何雄向本院表明在本案中不把何军作为被告并不要求何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公司向何雄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共计71000元;二、由胡飞舞向何雄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15403.5元,减去垫付的96417.25元,胡飞舞尚应向何雄赔偿118986元;三、驳回何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交纳计2520元,由胡飞舞负担1920元,何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承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