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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朱娟与杨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杨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89号原告:朱娟,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朱蕾,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国,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娟与被告杨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朱蕾,被告杨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按月利2分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其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春节后就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杨其国辩称: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其只拿了95000元,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其于2015年3月份还款3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其国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朱娟借款,并向朱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杨其国2015年2月14号”。但朱娟实际转账给付杨其国95000元。审理中,朱娟称除转账给付杨其国95000元外,另外给付现金5000元,杨其国辩称其偿还朱娟借款33000元,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其国借到朱娟95000元由其立据的借条以及朱娟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对此事实,杨其国也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朱娟称除转账给付杨其国95000元外,另外给付现金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朱娟称借款月息5分,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杨其国对此也未予认可,朱娟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诉请杨其国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按月利2分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杨其国应支付自朱娟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杨其国辩称已偿还朱娟借款3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其国应支付朱娟借款95000元及自朱娟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娟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娟负担60元,由被告杨其国负担109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忽于婷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