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5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027号原告: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芳渚村委泡桐路22号。法定代表人:朱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通村。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伊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力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被告力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力进公司赔偿瑞伊公司因灭失热轧辊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瑞伊公司与力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力进公司将托运的热轧辊运送至东莞市易初衬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吕青松处。瑞伊公司原以为热轧辊已运送至易初公司,故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但法院查明易初公司未收到瑞伊公司托运的货物。瑞伊公司托运的热轧辊重量为2218千克,价值130000元,因力进公司原因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力进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瑞伊公司明确其按照物权关系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主张权利。被告力进公司辩称:1.其与瑞伊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瑞伊公司提供的托某中载明托运人为邹某,瑞伊公司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货物由力进公司承运,但到了东莞后是由东莞市力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力进公司)进行配送,并非由力进公司直接配送;3.本案所涉运输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4.瑞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系瑞伊公司所有,也未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其主张1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5.即使瑞伊公司有权主张经济损失,因托某具有合同性质,其中约定了货物损失的处理方式为不超过运费的三倍,力进公司最多应赔偿运费的三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瑞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瑞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书、证人邹某的证言、托某、托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力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力进公司提供的配送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邹某系广州市夏祥物流有限公司在无锡办事处负责人。2014年6月,瑞伊公司联系邹某,要求将一件轴运至东莞市。2014年6月17日,邹某安排车辆将货物从常州运输至无锡,又将货物交给力进公司从无锡运输至东莞。力进公司向邹某出具托某,载明:收货人吕青松,货物名称轴,重量2218kg,运费2300,付款方式提付;托某中有事先打印好的特别约定部分,其中第四条为受托运的货物托运人必须购买货物运输保险,托运货物发生丢失、损毁等情况,若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的,承运方在保价(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凡未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的货物,经本承运方查实后给予酌情补偿,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次运费的三部(错别字,应为三倍)。货物到达东莞后由东莞力进公司负责运送至收货人处,最终由署名为“彭丽”之人签收。2014年8月19日,瑞伊公司将易初公司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易初公司支付热轧辊的对价130000元,该案审理中,瑞伊公司提交了托某及回单,易初公司否认收到瑞伊公司发出的热轧辊,最终法院认为瑞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易初公司转移了涉案借用的热轧辊,故于2014年10月20日判决驳回瑞伊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9日,瑞伊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力进公司赔偿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瑞伊公司与力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瑞伊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多少;4.力进公司是否应向瑞伊公司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当事人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本案中,瑞伊公司现依据物权关系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认定为自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驳回其向易初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而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瑞伊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并未超过二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邹某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瑞伊公司将货物交给邹某,邹某将货物从常州运至无锡,又以自己名义交给力进公司运输,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瑞伊公司与邹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邹某与力进公司之间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瑞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邹某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并未向力进公司提供,瑞伊公司亦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系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形成,本院对瑞伊公司主张的其与邹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不予采信。故瑞伊公司与力进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3,瑞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货物名称为无纺设备、热轧辊加工费,而托某中载明货物名称是轴,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涉及的业务另一方不是本案的任一当事人,亦非易初公司,均与本案无关,且该货物的新旧、好坏程度均无法确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伊公司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关于争议焦点4,力进公司与瑞伊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后将货物送给“彭丽”的亦非力进公司,瑞伊公司也无法证明其货物损失金额,故力进公司无需向瑞伊公司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瑞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瑞伊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瑞伊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 判 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严露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