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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建明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120号原告刘建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宝海,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刘世超,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周胜军,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陶先军,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于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6年1月31日,由三被告担保,白希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2017年1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白希超下落不明,三被告不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被告刘世超诉讼阶段未答辩。被告周胜军诉讼阶段未答辩。被告陶先军诉讼阶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白希超因包地需用资金向原告刘建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31日,还款时间2017年1月31日。利息按1.2分计算。约定利息本金一次性付清,若未付清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为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有三人签名捺印为证。被告刘世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胜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陶先军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世超未出示证据。被告周胜军未出示证据。被告陶先军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白希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1.2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由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白希超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三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在白希超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现白希超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偿还原告刘建明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2分计算的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息合计114400.00元。此款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00元,减半收取1294.00元,保全费1092.00元,合计2386.00元,由被告刘世超、周胜军、陶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