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17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尹东红、王建军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尹东红,王建军,王稳,董梅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7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2栋,组织机构代码:74835159-9。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被执行人尹东红,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稳,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执行人董梅菊,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尹东红、王建军、王稳、董梅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尚欠的垫付款913968元及违约金3655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652.5元及本案执行费1190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方调查、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暂无法执行。2017年5月2日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1770号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