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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叶红生与肖陈生、陈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生,肖陈生,陈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70号原告:叶红生,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珍,宁都县会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肖陈生,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宁都县,现住宁都县,。被告:陈愈明,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叶红生与被告肖陈生、陈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珍、被告陈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其中3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70000元的借款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付4000元的利息应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陈生以投资“三甲酒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8日和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70000元,合计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付,口头约定借期至2016年底;被告陈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借款后,过了还款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肖陈生下落不明,被告陈愈生以要找到被告肖陈生再说为由没有归还借款,只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1月23日付了4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肖陈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陈愈明辩称,我是肖陈生的伯伯,借款100000元是事实。2015年农历10月肖陈生以开办的“三甲酒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了2016年,肖陈生还清原告30000元借款的本息后,肖陈生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农历2月5日肖陈生以要归还谢兆泉的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我只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肖陈生,这两笔钱没有经过我的手。当时原告要求我作为担保人,才肯借钱给肖陈生,我当时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签名了。我自己没有用这100000元钱,加上我自己年纪大了,靠国家发的80元养老金维持生活。我会找到肖陈生来,要求肖陈生尽早把钱还给原告。我在2017年1月23日替肖陈生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另在2017年1月19日肖陈生的父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陈愈明是同村人,被告陈愈明是被告肖陈生的伯伯。原告本不认识被告肖陈生,后来通过被告陈愈明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0月被告肖陈生以开办的三甲酒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陈愈明作为担保人签了名。2015年农历12月底,原告与被告肖陈生进行结算,被告肖陈生付清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后,被告肖陈生称还需要继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肖陈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即月利率为2%),被告陈愈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为2016农历年正月初一(即2016年2月8日)。2016年农历2月初五(即2016年3月13日),被告肖陈生以要归还谢兆泉的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肖陈生转账70000元,被告肖陈生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1400元,被告陈愈明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款后,被告陈愈明在2017年1月23日替肖陈生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另在2017年1月19日肖陈生的父亲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肖陈生出具的30000元和70000元借条各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对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被告肖陈生对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用于“三甲酒厂”生意周转;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肖陈生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陈生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因此原告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愈明为被告肖陈生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为此依法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被告肖陈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陈愈明具有偿还之责。被告肖陈生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因而成诉,责任在于被告肖陈生,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肖陈生承担。两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陈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陈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红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其中本金30000元的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本金70000元的自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4000元利息,予以抵扣)。二、被告陈愈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陈生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