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田元兰与潘海、孙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兰,潘海,孙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423号原告:田元兰,1960年1月13日出生,女,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1964年8月12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被告:孙群,1983年1月17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田元兰与被告潘海、孙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被告潘海、孙群,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元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8时40分,潘海驾驶鲁C×××××号(临时号牌)“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般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前方步行至此的田元兰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元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海、孙群辩称:依法处理。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海系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孙群是该车辆所有人,潘海系帮助孙群开车发生该事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9日8时40分,潘海驾驶鲁C×××××号(临时号牌)“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般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前方步行至此的田元兰的脚碾压致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元兰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到淄矿集体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孙群为其垫付医疗费2148元。2017年2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做出鉴定:1、田元兰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120日。2、田元兰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5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7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主张在单位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单位缴纳保险的材料,误工期间停发工资明细、银行发放工资流水等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710元计算,计款6840元;4、护理费,田元兰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5520元;5、交通费90元;6、鉴定费211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364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潘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元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被告阳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254元;对超出阳光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孙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2148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元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田元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3);二、被告孙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潘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群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田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鸿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