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出发,后沿临安-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行驶至208省道48KM+500M处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而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1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刘某2、翁某、郑某、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照片及说明、视频刻录经过、车辆勘查照片及说明,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合格证、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的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