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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忠奎与刘忠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奎,刘忠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364号原告:刘忠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来,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奎与被告刘忠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发生新的情况,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第二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刘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告刘忠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依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在本村均分得了承包地,至2001年,由于国家征用土地的原因,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兄弟三人还剩有两块地,其中一块地面积小经协商给了原告的父母,另一块地四亩,由兄弟三人共有。2009年,经原告兄弟三人协商,在该三人共有的土地上栽种了树木。2013年经原告父亲及原告兄弟三人商议,将三人共有的土地进行了平均分配,对各人分得的土地由各人管理,分地的时候同时明确对个人分得的土地上栽种的树归个人所有。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原告的地里将成长较好的110棵树挖到自家地里,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后来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委托中间人协商此事,但最终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忠来辩称:2009年,由于全村栽树,二嫂提议要求栽树。因父母年事已高,费用由哥仨承担。因原告在塘沽,遂打电话商量此事。后选择离家近的一块面积较大和一块面积较小的土地上栽种枣树,以便于管理。因原告在塘沽未回,未参与树的栽种与管理。树苗费、浇灌费、雇佣费等费用共计5400元,所以每户平均1800元,但当时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09年底,二嫂把1800元钱交于被告。半年过后,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钱,树不要了。2012年,此时树已成形,原告想以原价要回树木,被告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哥仨一共14亩地,其中枣树所占地一共2.8亩,原告若真心想栽种枣树,可以在除2.8亩枣树地以外的任意地里栽种)。2013年,原告又提出要树,再次被被告拒绝。此时原告又提出分地,并说:“所有的每一块土地都平均分成三份,才算公平。”若按此法分地被告的树肯定在原告的地里。于是,被告与被告妻子在当天晚上到原告家里商量此事:如果树不要,则由被告把树起回。如果要树,原告地里有被告多少树,在被告地里补种相应数量的树,并且保证所补种树必须成活。如果在近几年,国家占地,涉及补偿问题,则须由原告补偿被告树的差价。双方同意且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5月份,面积较小的地被国家占用。原告地里的10棵树赔偿7200元整,原告补偿给被告的树赔偿600元整,差价6600元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至今未果,协商过程中找了家族中一个比较有威望的二哥刘孟义协调此事,未果。被告又找到另外一个家族兄弟刘孟洲协调此事,原告答应于2015年正月十五回黄骅协商此事,至今未与协商。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为了不伤兄弟情,要求起树。此时,原告火速从塘沽赶回,并明确告知被告一周内将树全部起完,由二嫂刘秀敏作证。起树期间,原告在塘沽报警说被告偷树,110与城管来人询问情况,问明后离去,未管。(有出警记录可查。)至今,被告与原告无正面接触。起原告在被告地里的树费用1000元整,加小地10棵树的差价6600元,被告要求要求赔偿7600元整。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奎、被告刘忠来、证人刘某系亲兄弟关系,三人及其父亲刘树昌等人在黄骅镇方庄子村以大家庭为单位分得土地。原被告诉争土地原为2.8亩,2004年经原告平整,增加至约4亩。2009年被告刘忠来、证人刘某在该4亩土地及一块小地上种植冬枣树,当时种树共花费5400元,全部费用由被告刘忠来垫付,2009年年底证人刘某将5400元的三分之一即1800元给付被告。树木种植后证人刘某义务进行管理维护。2013年兄弟三人在其父亲刘树昌的主持下,以抓阄方式将以上4亩树地及小块树地进行均分,并明确由原告以给被告刘忠来、证人刘某各补种树木110棵树的方式进行赔偿(其中诉争土地上各补种100棵、小块土地各补种10棵),分地后,三兄弟对各自分得的土地及地上树木各自管理。原告雇佣专人为被告补种了树木,对刘某补种的树木由刘某自行安排。刘某还证实,2009年栽种的树木每棵树成本10元,2013年原告补种时每棵树的成本为21元,补种时没有成活率的要求,地里都是大树,没有间距,太密了。另查,2014年政府对小块树地上2009年种植的树木以每棵720元的标准进行征收,原被告各自领取了补偿款。再查,2016年3月16日,被告将原告分得的土地上面2009年种植的100棵冬枣树挖走种植到被告分得的土地上,并将2013年原告为其种植的树木挖走。再查,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显示,被告与原告商量起树,原告不同意被告起树,原告摔杯子,双方发生争吵;2016年3月14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同意让被告起树,双方发生争吵。再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是否进行剪辑及被告移走的冬枣树的价值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土地上被被告移走的冬枣树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及被移走的冬枣树的价值。一、关于原告土地上被被告移走的冬枣树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原被告诉争的冬枣树虽系被告刘忠来及证人刘某在2009年在大家庭共有的土地上栽种,但在2013年该树地及另一小块树地在其父亲主持下以抓阄方式为兄弟三人进行了均分,并由原告以给被告及证人刘某分别补种110棵树木的方式赔偿被告及刘某,分地后,三兄弟各自管理,原告已经按照分地时的要求,分别向被告及证人刘某履行了补种义务,补种时无成活率要求。证人刘某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且参与了种树、分地的全过程,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原被告的父亲将树地为三兄弟重新进行分割及原告履行了补种义务后,原告对自己分得的树地上的树木拥有了完全所有权,故2016年3月被告从原告土地上移走的冬枣树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2014年政府对相关树木的征收补偿款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政府征收树木差价并支付起树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移走的冬枣树的价值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2009年种植的冬枣树,2014年国家征收时每棵补偿720元,小地中同期种植的冬枣树国家征收时已经按照该标准补偿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移走之前如果政府征用每棵树价值300元,政府不征用也就价值100元,移走后现在每棵树也就价值30元,因为树一移就和新载种的树没有区别,移植后的树都活了。”原告主张移植前和移植后每棵树的价值都应在500元以上。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的对话内容及语境显示,原被告因移树一事自2015年2月就发生矛盾冲突且长期未解决,其中2015年录音显示原告不同意被告移树,2016年录音显示原告同意被告移树,但2016年录音中未显示被告可以无偿将原告的树移走,因树木生长需要管理、投入,且树木的生长要比其他作物生长耗损更多土地的养分,被告将树移走后,原告土地再种植其他作物时质量产量都会有所降低,故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参考树龄及政府征用价格和被告自报价格,本院酌定被告以每棵1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挖走2009年种植的100棵、2013年种植的30棵,被告认可挖走2009年种植的100棵,对2013年种植的30棵树木被挖走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确认被告移走原告树木100棵,按照每棵100元的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2016年3月14日的录音被告进行了剪辑,将前面要求被告对树进行补偿的内容给剪去了,而且原告只同意被告移走50棵树,并且要求被告按每棵树760元补偿自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供,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忠奎冬枣树补偿款1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由被告刘忠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忠奎承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刘忠来承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淑月审 判 员  李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