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欧阳捌生与王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捌生,王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52号原告:欧阳捌生,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王华平,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欧阳捌生与被告王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福县××××路开了家轮胎店。被告自2011年起在原告店里购买轮胎,有时付现金,有时欠账购买。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327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在2016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可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只付了2000元。王华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王华平在原告欧阳捌生处购买轮胎。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华平欠原告欧阳捌生轮胎款33270元,并由被告王华平出具欠条,欠条约定欠款在2016年底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王华平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原告欧阳捌生轮胎款2000元,尚欠31270元至今未付,原告欧阳捌生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127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捌生价款3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王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