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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岳新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75号原告:岳新玲,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公司员工。原告岳新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中止,后恢复诉讼。原告岳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永安保险负责人董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新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院护工费16491元、护理床垫1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后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64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数额共计13419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9时,张梦驾驶的自有车辆冀T×××××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1KM+570M处时,与岳新玲跑步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新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岳新玲与张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张梦纠纷已结,张梦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详见(2016)冀1181民初1465号调解书,就张梦与原告调解书中曾经赔偿过的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护理合同书显示的工资结算方式与17张护理费发票金额不能相互印证,护理费发票上的天数与金额不能相互对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吕宵臣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工资表不能充分证实所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护理人数,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用的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护理床(垫)票据盖有出具单位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且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该器具与原告伤情治疗相关且必要,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实冀州市雪花饺子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3、4、5月份工资表内容属实,能够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衡水市物价局认证结论未显示鉴定车辆的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和就医地点认定其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事故经过、结果、事故责任陈述同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情需要,原告购买护理床(垫)1400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户口页显示其为城镇户口。原告事故前在冀州市雪花饺子城打工,日工资为89.78元。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和就医地点认定交通费600元。张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2016)冀1181民初1465号案件中,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张梦已经将营养费赔偿原告。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新玲的损害是张梦的同等事故责任造成的,永安保险作为承保张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岳新玲主张的护理床(垫)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伤残双十级系数11%计算即26152元×20年×11%=57534.4元,误工费应按原告岳新玲事故前打工89.78元/天的日工资计算240天即21547.2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即91.9元×150天=13785元。在(2016)冀1181民初1465号案件中,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且张梦已将营养费赔偿原告,虽鉴定意见出具营养期天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和就医地点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永安保险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866.6元,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岳新玲损失978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岳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