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刚与毕翠云、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毕翠云,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1570号原告:宋刚,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毕翠云,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XX,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宋刚与被告毕翠云、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登记于原告之父(宋登功)生前名下的土地审批手续(编号:01040288)位于东方红康乐街十三号巷4号门牌××东至马其昌宅基地,西至毕翠华宅基地,南至十三巷前路)遗产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刚与宋登功系父子关系,宋登功生前在凤城街道办事处东方红村居委会,申请取得村民宅基地一宗,地址在东方红康乐街十三号巷4号门牌,××年3月15日宋登功申请莱芜市房产管理局地产管理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莱房字第04574),1989年3月到莱芜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取得独自土地所有权(编号:01040288),宋登功于1990年5月31日因病去世。1998年9月28日,毕翠云未经本人同意,也未取得土地证的同时,也未到公证处以公证的形式分配每位受益人应分得的产权部分,并在各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宋登功的遗产房屋进行交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宋刚与毕翠云、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宋刚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毕翠云、XX签订的《宅基交易协议书》无效;判决毕翠云、XX将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1040288、房产证编号为04574,户主为宋登功的土地及房屋返还宋刚。案经审理,2016年10月12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2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毕翠云与XX签订的《宅基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驳回宋刚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