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执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广西竹福星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1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东毅,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一路交汇处东方巴黎*幢*层*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波,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广西竹福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八塘卖酒坡。法定代表人:李小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广西竹福星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贵港市华晨贸易有限公司、周波、广西竹福星农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桂72执16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波名下的“贵港南方999”号、“贵港南方777”号、“贵港西江333”号、“贵港西江555”号船舶。上述四船经两次公开拍卖和两次变卖均已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上述船舶作价交其抵债。关于上述船舶的作价,应以最后一次拍卖确定的下列保留价作为抵债的作价:“贵港南方999”号船65万元、“贵港南方777”号船63万元、“贵港西江333”号船80万元、“贵港西江555”号船80万元。申请执行人在评估期间已先行垫付了评估费32000元,该费用应在抵债中予以扣减,故上述船舶实际可抵偿的债务为2848000元(65万元+63万元+80万元+80万元-32000元)。抵债不足的部分,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周波名下的“贵港南方999”号、“贵港南方777”号、“贵港西江333”号、“贵港西江555”号船作价28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2848000元债务。该船舶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廖国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