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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要与被告王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要,王新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372号原告:王太要,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新明,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王太要与被告王新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人工费36,7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王新明找到原告,说他在117师医院承包了一项装修工程,问我干不干人工费。后,原、被告经协商确定1-5楼卫生间砌墙19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共9900.00元;1-5楼墙面抹灰每平方米10元,经测量1250平方米,共12500.00元;1-5楼墙裙1960米,每米10元,共19600.00元;1-5楼抹门口28个,每个120元,共3360.00元;1-5楼抹窗口118个,每个70元,共8260.00元,另经协商6个瓦工干日工,每人每天280.00元,共1680.00元;力工6人,每人每天150元,共900.00元;后因干零活经被告同意,又产生零活人工费15761.00元;以上共计人工费71961.00元,被告已给付35340.00元,尚欠36621.00元。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左右,被告王新明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其在兴隆台武星宾馆南边117师医院承包了五层楼装修工程,让原告干人工。后,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负责1至5楼的砌墙、抹灰、抹门口、抹窗口及一些零活,双方并约定了人工费的计算方式,原告找人员进行了施工,干了三个多月,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71961.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了35340.00元,尚欠3662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量与人工费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工作量与人工费清单及证人证言等可证明双方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明给付原告王太要劳务费366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0元减半收取359.00元,由被告王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姜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