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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隽、李霞等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隽,李霞,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12号原告:袁隽。原告:李霞。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隽、李霞与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隽、李霞,被告富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隽、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563.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上游城商住小区6栋1101房,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湛房商No.201208992)。原告按购房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与贷款手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78175元),并履行了合同要求的一切条款。依据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房屋还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达标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份起多次通知要求原告收房。直到2013年3月15日,原告由于急需居住才被迫收房,但房屋仍然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达标,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屡屡失信,对原告的工作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6号楼1101房,约定购房价款778175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实际收楼是2013年4月14日,延期办证违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延期办证违约经济赔偿超出2年诉讼时效,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湛房商NO.201208992号),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商住小区6号楼1101房,房款共778175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富虹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补充协议的第13条规定:合同所有的约定日期天数除法定假日外,以政府部门实际工作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778175元,富虹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以致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富虹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富虹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富虹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富虹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富虹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0月3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减除法定假日,富虹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富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富虹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起已违约,同日,已产生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富虹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关于富虹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隽、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原告袁隽、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