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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汪素华与陈会菊、中国银行漯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素华,陈会菊,中国银行漯河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515号原告:汪素华,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陈会菊,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银行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素华诉被告陈会菊、中国银行漯河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素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素华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原告汪素华承担。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