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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安海镇兴润塑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安海镇兴润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2行审84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94L,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林良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晋江市安海镇兴润塑料厂,经营场所晋江市安海镇庵前开发区。经营者尤杭州,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晋江市。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6]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晋江市安海镇兴润塑料厂建设于安海镇庵前村的废塑料破碎加工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晋江市安海镇兴润塑料厂作出晋环罚字[2016]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二十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晋环罚字[2016]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晋江市安海镇兴润塑料厂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6]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鸿楠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速录员  林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