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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70秦勇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勇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服刑期间减刑五年十一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于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勇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正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秦勇成与他人在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发生纠纷后,暴力袭击到达现场处警的民警黄某以及辅警薛勇、肖国章等人,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辅警薛勇、肖国章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勇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黄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勇成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勇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勇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勇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勇成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勇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林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