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蒙与肖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肖玉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143号原告:张蒙,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鑫,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分析师,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张蒙与被告肖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被告肖玉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玉鑫以投资经营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0‰,2015年11月27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肖玉鑫辩称,我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利息同意原告按年息24%计算。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我愿分批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蒙提交证据一,肖玉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肖玉鑫的身份。提交证据二,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肖玉鑫向原告张蒙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7日,现我们主张按年息24%计算,经催要至今本息未付。被告肖玉鑫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肖玉鑫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玉鑫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张蒙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1月27日还本付息,被告肖玉鑫认可。现原告张蒙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玉鑫同意。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玉鑫向原告张蒙借款本金200000元,现原告张蒙主张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肖玉鑫同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蒙要求被告肖玉鑫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玉鑫向原告张蒙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蒙要求被告肖玉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鑫偿还原告张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为24%,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肖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