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剑、宋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剑,宋伟,郭思才,高玉仙,李某,郭佳,郭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思才,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仙(系郭思才之妻),女,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佳(系李某之长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系李某之次子),男,200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郭某之母),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弄**号***室。被上诉人郭思才、高玉仙、李某、郭佳及被上诉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思才、高玉仙、李某、郭佳及被上诉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李剑为与被上诉人郭思才、高玉仙、李某、郭佳、郭某、原审被告宋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剑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