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喻文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付某,喻文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43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子修,系张某1、付某之子。被告人喻文富,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不识字,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即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文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子修,被告人喻文富及辩护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喻某1(已判刑)之女喻文莲与被害人张某2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8月27日外出,拒绝继续与张某2共同生活。张某2怀疑喻文莲外出系喻某1唆使而迁怒于喻文莲家人,并多次到喻某1家去吵闹。2000年7月20日,张某2再次到喻某1家,要求喻某1与他一起去劝喻文莲随自己回家继续共同生活,与喻某1发生激烈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喻文富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喻某1一起殴打张某2。在此过程中,喻文富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张某2左侧臀部猛刺一刀,见张某2受伤后,喻文富和喻某1随即逃离现场。张某2于当日伤重死亡。2016年10月26日,喻文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2生前系锐器伤,造成臀部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文富伙同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2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喻文富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喻文富公正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要求判决被告人喻文富精神损失费、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在庭审中,张某1、付某及诉讼代理人对案发后收到当地基层组织转交被害人张某2安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文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文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证人李某1有矛盾,张某2不可能用右手去摸左臀部;喻文富有防卫情形,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喻文富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喻文富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文富之妹喻文莲与被害人张某2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张某2怀疑喻文莲外出系其父喻某1唆使而迁怒于喻文莲家人,并多次到喻某1家去吵闹。2000年7月20日,张某2再次到喻某1家,要求喻某1劝喻文莲随自己回家继续生活,与喻某1发生争吵并扭打。喻文富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喻某1一起殴打张某2。期间喻文富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张某2左侧臀部猛刺一刀,二人见张某2受伤后某逃离现场。张某2于当日伤重死亡。2016年10月26日,喻文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2生前系锐器伤,造成臀部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处理,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张某2安葬费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喻文富、被害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的个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2、逮捕证,记载被告人喻文富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记载2000年7月20日,报警人张某3到该局泉坝派出所报案,称张某2之妻喻文莲于1999年8月离家出走后到池大塘坪嫁人,张某2认为是其岳父喻某1唆使,便经常到喻某1家去要人。2000年7月20日,张某2又到喻某1家去要人,被喻某1、喻文富杀死。喻某1、喻文富潜逃。该局于次日以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00年8月5日,喻某1到该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自己与其子喻文富共同杀伤张某2的犯罪事实。2000年10月9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喻某1、喻文富逮捕。10月18日,喻某1被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6日早上,在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民警的协助下,该局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一养猪场内将被告人喻文富抓获归案。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及民警陈某2、崔某,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民警李某2、曾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6年7月26日早上,该局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一养猪场内将上网命案逃犯被告人喻文富抓获。5、沿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记载:安葬协议一份,载明2000年7月23日,经当地基层组织协调,处理喻文富房屋一间,牛、猪等支付张某2安葬费5000元。6、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崔某、陈某2、周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搜查,因河沟水深,每年涨水,水流比较大,无法找到被告人扔在河沟里的作案凶器(小尖刀)。7、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01年8月28日,同案犯喻某1(被告人喻文富之父)因本案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证人证言1、张某3的证言,2000年7月20日16时许,我在覃家湾望水,张某2的父亲张某1说张某2在银子坨被杀了。我和张某1、付某到喻某1家院坝,看见张某2躺在地上已经死了,头部有一个伤口,屁股上有一个很大的像刀杀的伤口,裤子上和地上都是血。喻某1家门是关的,没有人在家。后我到派出所报警了。2、喻某1的证言,2000年7月20日吃早饭后,我在家里煮猪食,张某2到我家,他问我家人去哪里了,我说他们都没有在家了,他说不怕我们躲,他终有一天要杀我们,还说要去大塘坪杀。我叫他去找政府,他说他就是政府,这样,我们两人吵起来。我我准备去水井里提水喂猪,张某2到我家门后面拿了根棒棒(毛锄把)朝我打来,我躲开后放下猪桶就跑,他追我时拌在猪桶拌倒了,我转身在烘房下面去水井的巷巷里把棒棒捡起来,朝他头部打去,把他打倒扑在地上,他惩起来准备抽刀,我又一棒把他刀子打落了。当时我大儿子喻文富在家睡觉,大儿媳李某1在水井边洗衣服。我大儿子喻文富从他屋里出来,赶到现场把张某2拖开,我从张某2手中拖过木棒朝张某2头部打了两棒,把他打倒在地。喻文富朝张某2屁股上杀了一刀就走了。我看见张某2屁股流血也跑了。我二女儿喻文莲与张某2结婚后生有一个女儿死了,后经常吵架、打架。1999年8月27日,喻文莲到大塘坪去后,张某2经常到我家要人。3、张某1的证言,2000年7月20日14时许,我儿子张某2到我家不久就走了。当天下午4时许,喻某2国、喻某2江告诉我,我儿子张某2在罗家村银子坨被人杀死了。我们赶到喻某1家,看见张某2趴在喻某1家坝子边,头朝下,满身是血,头上右耳根后有一个伤口,下身屁股后面有一个伤口。后我们夫妇和张某3等人把张某2的尸体一刀喻某1家房子里。张某2和喻文莲结婚后生有一个女孩,第二年女孩夭折了。1999年8月27日,喻文莲逃到思渠镇大唐坪村去了。4、付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爱人张某1挖洋芋回家,在我家阶阳处遇到张某5发,他说我儿子张某2在冒火坨死了。当天下午4时许,我们夫妇赶到喻某1家,看见张某2趴在院坝草丛里,已经死了。后我们和张某4、杨某等人把张某2的尸体抬到喻文富小屋的床上。张某2和喻某1的女儿喻文莲是1997年10月19日结婚的,婚后生有一个女儿死了。1999年8月27日,喻文莲逃到思渠大郎坪与别人结婚了。张某2怀疑是喻某1卖了喻文莲,多次去找过喻某1。5、李某1的证言,2000年7月20日吃饭后,我在我家房子后面水井边洗衣服,听见我公公喻某1和张某2在吵架,我站起来看见喻某1在自家屋里,张某2在屋檐下,后两人吵到我家烤烟房前面就相互乱骂,并扭打起来,张某2用锄把打了喻某1腰杆和头部几棒。我爱人喻文富出来把张某2一把打倒在地,并从腰部后面抽出一把匕首向张某2腰杆后面捅了一刀,后把刀别在腰部就走了。张某2来过我家五、六次,每次都威胁喻某1,要杀他们。6、张某4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我在卢古槽遇到张加银,他说张某2在银子坨死了。我和张加银走到喻某1家坝子里,看见张某2躺在地上,他母亲付某在哭。后我们把张某2的尸体抬到喻某1家小屋床上。7、王某的证言,2000年7月20日早上10时许,我和冉启顺去给喻某2国家修房子,走到喻某1家当门时,看见喻某1家坝子边趴着一个人头朝下。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喻文富的供述,2000年7月20日中午,我在我家木楼上面睡觉,听见我父亲喻某1和张某2在街阳上吵架,我即从枕头上把那把小肉刀插在背后,从楼上下来,看见喻某1和张某2在街阳上巷巷里互相扭打,我即说有什么事要好好说。张某2听见后转身过来打我左肩膀一棒,我当时想制服他,于是用右手抽出插在背后的小肉刀,朝张某2左后臀部杀了一刀,感觉刀子杀进去一半了。当时我父亲站在我们旁边。我抽出刀子看见刀上有血,就拿起刀子朝磨场坝方向跑了。我跑到庙后头下面的河沟处,把刀子扔在河沟最深的塘里。后我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小桥村沙天坝养猪场帮人家喂猪直到被抓。我拿的刀子刀身长十三、四公分,刀刃是白色尖的,刀柄是黑色铁的。我拿刀下楼的目的是去招呼张某2,如果他要打我,我就还击他,并不是想杀死他。我妹喻文莲和张某2离婚后跑到思渠去了。张某2三番五次到我家,要我们交出喻文莲,如果我们不交出,就要杀我们全家。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沿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沿河县泉坝乡罗家村银子坨组喻文富家住房外南侧烟房边,该房系瓦木结构共五间,北侧烤烟房及房屋一幢住喻文富和喻文珍,北侧南门住喻某1房子一幢,其间是路面通道,在该通道靠喻文富的烤烟房处是喻文富和喻某1打杀张某2的地方即执行现场。从死者张某2被打处到死者倒地上(土坪台)处的距离是15.7m,其间有死者的衣服,即中心现场到死者的衣服处是4.7m,从死者的衣服处向里可直通向水井,距离42m。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1)2016年12月1日,在见证人候某的见证下,被告人喻文富指认出沿河县泉坝镇大寨村庙后头组的河沟里是案发当天将作案凶器小尖刀扔掉的位置;(2)2016年12月1日,在见证人陈某1的见证下,被告人喻文富指认出自家房子旁边一烤烟房外是自己杀死张某2的地点。五、鉴定意见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张某2死亡尸体鉴定报告及照片,记载死者张某2左侧耳残余4×3cm的小部分耳廓,左耳根部检见长4.5cm创口,深达骨膜,无颅骨骨折。解剖左侧臀中部内缘距隔前上脊8cm处,检见长5cm斜形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腔边缘有凝血块附着,创腔斜行向内,深及坐骨大孔,臀大肌及臀中肌有3.5cm砍切状断裂损伤,黎状肌断裂,臀部上、下动脉断裂,创腔内有大量的凝血块填塞,盆腔无骨折。结论:张某2生前系锐器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6〕第3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经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喻某1、田某为喻文富的生物学父母亲。六、视听资料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及民警对审讯被告人喻文富的过程、喻文富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均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庭审中,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喻文富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喻文富对持刀刺杀被害人张某2臀部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文富与其父喻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矛盾后,持械共同殴打被害人,喻文富又持刀刺杀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文富的罪名正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文富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喻文富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文富听见被害人与其父喻某1争吵,即携带尖刀赶到现场刺杀被害人后某逃离现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喻文富实施不法侵害,其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性质,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其妻喻文莲外出后,迁怒其家人,并多次到被告人家中纠缠、吵闹,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可以认定被害人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没有前科,故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喻文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和本案系农村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及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文富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要求判决被告人喻文富赔偿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和“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依法亦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害人的死亡,必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张某2的丧葬费已由被告人喻文富支付,以及被告人喻文富的实际赔偿能力,决定由被告人喻文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文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喻文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任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蔡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