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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童存女、马如钢与富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存,马如钢,富蕴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550号原告:童存女,女,1973年5月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富蕴县,系马如钢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如钢,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富蕴县,系童存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新��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管克平,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汉族,富蕴县人民医院院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男,汉族,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童存女、马如钢与与被告富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富蕴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4日以本案与许正辉故意伤害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许正辉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马斌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新明正法病鉴字〔2017〕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如钢、童存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刘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如钢、童存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5493万元、丧葬费30057元、赡养费35.37万元、医疗费16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9309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2时许,受害人马斌在富蕴县库尔特库威沟扎马特矿点开矿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马斌右胫后动脉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斌被对山别克·额布拉依木和萨尔山别克·哈布勒等人于2015年11月1日凌晨6点30分许紧急送往富蕴县人民医院救治,马斌家人接到���知后赶到医院,护送人员叫醒值班医生叶尔克,值班医生向马斌及护送人员了解事发原因及病情,因正值凌晨,值班医生仅给马斌进行简单的缝合和包扎,马斌家人按照医生通知要求交纳押金办理住院手续。因医院无床位,护士将马斌安排在医院走廊平板车上作为临时床位、但医生没有填写任何病历和医嘱处方,也没有给受害人进行任何履职化验检查,10时30分时值班医生在下夜班时也没有向接班医生进行工作交按,致使处于生命垂危的马斌无人问津。因为富蕴县人民医院疏于管理,工作严重渎职,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马斌于2015年11月1日下午5时30分死亡。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马斌长达12小时不管不问,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致使受害人因失血过多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尸)字【2015】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为死者马斌生前系右足胫动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富蕴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富蕴县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案发原因为受害人马斌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斗殴受伤住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因此案由不当。2、本案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富蕴县人民法院已对罪犯作出刑事判决,并就死亡赔偿金作出处理。3、富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死者马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据此,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4、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范畴,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事情发生后医院因受害人家庭困难,为其垫付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体验鉴定意见书富公刑鉴(尸)字[2015]49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病检字第BL157检验报告书、富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富蕴县公安局死亡证明书,用于证明马斌系在库尔特乡被人打伤,于2015年11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系右足胫后动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死因的查明是非常复杂的问题,马斌当时自行上卫生间,不是一个休克病人的表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富蕴县公安局对尸表的检查,并未进行化验等细致检查,病人并未出现失血过多表象,医院进行了抢救和缝合。死亡证明书与鉴定意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亦未向医院送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和司法鉴定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专门知识作出的科学结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马斌与其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两份社区证明,用于证明死者马斌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9年原告举家迁入可可托海镇,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属最低生活保障户,应享受赡养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本案尚未定性为医疗事故,争议焦点尚不明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门诊统一票据,用于证明受害人马斌于2015年11月1日交纳住院费,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因两份门诊票据中就医人系马永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住院预交款收据予以确认,对两张门诊统一票据因就诊人不是受害人马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富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间为晚上两点,路途2-3小时,医生接诊应该是早晨6-7点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没有记载病人当时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富蕴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五份富蕴县人民医院��名医生及一名护士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马斌送到医院时医生没有进行检查,仅进行了包扎,三个小时内医生未进行必要的救治,医生交接工作不规范、不明确,对死者马斌不检查、不救治,未通知家属办理住院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医生及护士的笔录可以看出病人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患者第一时间伤口得到处理,其失血性休克不是医院的责任。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不存在进行抢救的必要。死者的死亡原因不能进行推断。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马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因马斌没带身份证,就用马某的身份证交纳的门诊费用,因为找不到医生,延误治疗,导致马斌死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其交纳费用认可,不能证明死者死亡与医院存在因果关系。��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证词,故本院对马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富刑初字第20号开事案件附带民事诉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求与刑事案件的诉求一致,属重复起诉。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依据医患关系、医院存在过错起诉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新43终3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新43终39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死者的死因是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据三、光盘一张,用于证明马斌入院及在医院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质证意见为鉴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2时许,受害人马斌在富蕴县库尔特乡库卫沟扎马特石榴石矿点开矿期间,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许正辉砍伤(另案处理),致使马斌右胫后动脉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斌被对山别克·额布拉依木和萨尔山别克·哈布勒等人于2015年11月1日凌晨6点30分许紧急送往富蕴县人民医院救治,马斌家人接到通知后赶到医院,护送人员叫醒值班医生叶尔克,值班医生向马斌及护送人员了解事发原因及病情,值班医生给马斌进行简单的缝合和包扎,马斌家人按照医生通知要求交纳押金1500元。马斌于2015年11月1日下午5时30分在富蕴县人民医院死亡。经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体验鉴定意见书富公刑鉴(尸)字[2015]49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病检字第BL157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马斌生前系右足胫后动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对马斌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新明正法病鉴字〔2017〕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斌被他人砍伤所致右足胫后动静脉断裂,首诊医院在清创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及正确处理,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故患者的死亡与本次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患方亦存在一定过错(未能及时积极办理入院手续),故院方应承担本次医疗过错的主要责任(60%-90%,均值75%)。2015年11月3日富蕴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5万元。另查,受害人马斌,1994年5月7日出生,其父亲马如钢,男,回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母亲童存女,女,回族,1973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有子女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斌的死亡原因与富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有无因果关系,富蕴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新明正法病鉴字〔2017〕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中原告之子马斌被他人砍伤所致右足胫后动静脉断裂,被告富蕴县人民医院在清创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及正确处理,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患者的死亡与本次医疗过错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富蕴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患方亦存在一定过错(未能及时积极办理入院手续),故院方应承担本次医疗过错的主要责任(60%-90%,均值75%)。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2、本案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富蕴县人民法院已对罪犯作出刑事判决,并就死亡赔偿金作出处理。3、富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死者马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据此,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抢救。4、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范畴,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刑事罪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民事案由,属不同法律调整和规范。关于一事不再理,就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属首次起诉,不存在再次��诉的问题。本案是单纯的医疗侵权纠纷,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子马斌因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产生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85.9元;2、丧葬费30457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以六个月计算。3、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74.66元,按二十年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按2万元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77636.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院方应承担本次医疗过错的主要责任(60%-90%,均值75%),按75%计算,即438227.0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388227.07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3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抚养人为马斌的父母即原告马如钢、童存女,该司法解释规定,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需具备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原告马如钢、童存女享受生活最低保障待遇,但原告马如钢、童存女分别为52岁和45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蕴县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马如钢、童存女经济损失388227.07元;二、驳回原告马如钢、童存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如钢、童存女负担3560元,由被告富蕴县人民医院负担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