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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铁旦与常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旦,常建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86号原告:刘铁旦,男,194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常建明,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铁旦诉被告常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43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铁旦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我给其建房,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4375元,被告写有字据一张。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断,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常建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常建明雇佣原告刘铁旦为其粉刷房屋,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照账,被告常建明欠原告工资4375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粉刷房屋工资刘铁旦30.5×150元=4575元,借到200元,4575-200=4375元,2016年底结清工资,甲方常建明,2016年底结清,乙方刘铁旦,双方同意,2016年2月2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常建明雇佣原告刘铁旦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款4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铁旦工资款4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