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1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史彦朝与王海红、刘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彦朝,王海红,刘瑞明,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18号原告:史彦朝,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王海红,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告:刘瑞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组织机构代码:05402982-9。法定代表人:郑轶,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300010376。负责人:张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彦朝与被告王海红、刘瑞明、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元兴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彦朝,被告王海红、刘瑞明,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元兴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彦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759.1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8元,共计3359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海红驾驶牌照号为冀F×××××、冀F×××××号机动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与开源路交口时,与原告史彦朝驾驶的载乘王秋利的牌照号为冀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史彦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王海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彦朝、王秋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红、刘瑞明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元兴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瑞明,公司虽保留所有权,但对此交通��故无过错,且不是侵权责任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牌照号为冀F×××××、冀F×××××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元兴运输,被告刘瑞明与被告保定元兴运输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定元兴运输将牌照号为冀F×××××、冀F×××××号机动车卖给被告刘瑞明,该车总价款34.2万元,刘瑞明首付价款8.6万元整,剩余车价款25.6万元由刘瑞明向银行贷款(所购车辆做抵押)解决,该车总价款包括裸车价、车辆附加费、上牌费、办理营运证费、第一年保险费,如有挂车不包括轮胎款。刘瑞明在未付清车款及银行贷款、其他税费之前,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保定元兴运输名下,刘瑞明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前,刘瑞明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与刘瑞明有关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刘瑞明自负,被告保定元兴运输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海红与刘瑞明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牌照号为冀F×××××、冀F×××××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史彦朝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26日、2017年1月9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1月9日产生医疗费10585.56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病历本、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等为证。被告方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并对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并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方提出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按照4919元/月为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费14759.19元,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被告方提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显示日期、未有盖章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该证明只证实了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未能上班,停发工资期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工资条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来源,不具备法律效力;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银行卡的流水上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并未全部停发,故建议人民法院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减去12月份的工资,应为2686.11元;劳动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诊断证明书为三名医师开具,休假时间过长,对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为标准计算其住院10天的误工费。原告按照50元/天为标准计算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照108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3246元,并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病历本为证。被告方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基本身份信息、工资收入情况、停发工资情况、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从��青区张家窝镇杨伍庄村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以及复查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8元,并提供复印费票据为证。被告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刘瑞明为原告史彦朝垫付医疗费3600元,原被告均同意并案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史彦朝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告史彦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所提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天津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故该公司所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提供的建休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收入证明,原告误工费考虑为4919元。被告方所提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为标准计算发生事故后与住院期间共计13天,为1406.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故按照30元/天计算发生事故后与住院期间共计13天,为3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距离及次数,考虑300元。原告所主张的病案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史彦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仍有不足的部分,保定元兴运输虽是登记车主,但是对事故车辆不享有支配利益,被告刘瑞明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实际车辆受益人;同时根据被告保定���兴运输与刘瑞明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汽车办理过户手续前,刘瑞明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与刘瑞明有关的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刘瑞明自负,被告保定元兴运输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王海红与刘瑞明系雇佣关系,并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瑞明承担。被告保定元兴运输所提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瑞明为原告史彦朝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并案解决,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彦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19元、护理费140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彦朝医疗费5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975.56元。三、原告史彦朝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瑞明3600元。四、驳回原告史彦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瑞明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鹤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