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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全君、颜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全君,颜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560号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泽鸿,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全君,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颜莉,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全君、颜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勇、文泽鸿、被告鲍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鲍全君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水车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鲍全君发放贷款40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年利率9.225%,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40%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颜莉签订了《抵押保证合同》,用被告颜莉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兴桂中路5楼501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6楼601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并约定本案由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被告鲍全君申请,将40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鲍全君指定账户。被告鲍全君自2015年2月开始未履行结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鲍全君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鲍全君向原告支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84036.8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该日后利息顺延计息);三、原告对被告颜莉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五、判令被告颜莉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全君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未按时给付利息是事实,同意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但被告鲍全君所借款项实际上是帮被告颜莉所借,且被告颜莉也提供了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莉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鲍全君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鲍全君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水车支行借款40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年利率9.225%,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40%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颜莉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颜莉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兴桂中路5楼501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6楼601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还与被告颜莉签订了《借款偿还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鲍全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水车乡支行向被告鲍全君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被告鲍全君自2015年2月后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2016)桂0327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颜莉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兴桂中路5楼501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6楼601号(兴房权证兴安县字第××号)的两处房产,原告为此支付了申请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电汇凭证、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全君、颜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桂林鲍全君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提前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莉以其名下的房产对该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处置该抵押财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莉承诺保证原告与被告鲍全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期归还,其实质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提出由主债务人被告鲍全君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颜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全君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鲍全君返还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84036.8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25%加收40%罚息计付);三、被告鲍全君支付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鲍全君不按期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被告颜莉的抵押财产(位于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兴桂中路5楼501号、6楼60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颜莉对第二、三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全君追偿。案件受理费41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全君、颜莉负担,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受理费410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107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利平审 判 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蒋常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登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