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与贾新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贾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明,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汾阳市杏花村镇张兴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嘉,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新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华贾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李豪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8790元和施救费1508元,原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03631.76元。2、依法改判一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的伤情是否属于这次事故造成,不得而知。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交警应当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的事实,出具事故认定书,而对于该起有重大人伤的事故更应当出具事故认定书,将当事各方的情况载明,认定双方责任。而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明。据此,一审原告贾新明的损失跟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中贾长兆的损失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上诉人无法理赔。贾长兆属于事故认定书的一方当事人,其损失系与前方车追尾造成还是被后车追尾造成,不得而知。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即使上诉人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也应当在事故事实清楚,侵权方责任明晰的情形下,上诉人可以对被保险的驾驶员承担垫付义务。据此,在没有进行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上扩人对贾长兆的损失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贾新明辩称,1、《事故证明》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至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虽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证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可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2、被上诉人及贾长兆的伤情确由此次事故造成。本案涉及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是涉案车辆与前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第二起是后车与涉案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书中不仅没有提到被上诉人受伤,也没有提到驾驶人贾长兆的伤情。而《事故证明》证明的内容是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涉案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的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为乘车人,贾长兆为驾驶人,二人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而不是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2015年5月28日高速交警沧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在2014年12月30日22时30分左右因涉案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乘车人、贾长兆作为驾驶人受伤。结合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2时9分入该院骨科,于四小时前(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因交通事故至骨创伤,该两份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乘车人受伤。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上诉人应当对二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合同法》、《保险法》,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限内,形成了合同约定赔付的情形,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费用也在保险限额内,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了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就应当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不论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上诉人均应向被上诉人赔偿。贾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其相应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909.21元、残疾赔偿金52854元、误工费27867.4元、护理费15692.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修理损失费用68790元、车辆施救费150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共计226821.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司机贾长兆医疗费13081.55元和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6870元,共计39951.5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贾长兆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载贾新明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73KM+395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号车损坏,贾长兆、贾新明受伤。上述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并依法出具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新明及司机贾长兆即被送往河北沧州中西结合医院救治。贾新明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共19天。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半年,预防股骨头无菌坏死,继续下肢胫骨结节牵引一个月,继续马骨续筋胶囊口服以接骨续筋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36909.21元。司机贾长兆被诊断为:牙外伤、颌面部外伤、胸外伤、右腕外伤、右膝外伤,经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药费费用开支13081.55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8790元,车辆救援、清障施救费用1508元。关于贾长兆各项费用,原告与贾长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赔付完毕。原告曾在沧州市第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后被告因其是原告单方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新明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否定了沧州市第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另,×××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清徐县铁海汽运公司,贾新明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以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司机和乘客各为20万元,车损险为28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关于事故车辆车损、施救费及贾新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贾长兆医疗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贾新明误工费被告辩称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业标准41729元按120天计算为13719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以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933元按一人护理计算30天为3036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9天为9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0天为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双方保险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贾新明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未包含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故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新民作出的损伤构成九级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纳,故原告贾新民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关于贾长兆各项损失,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933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2024元;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计算20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0天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误工费按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4505元计算60天为10604元。以上共计28109.55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司机、乘客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929.76元。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新明医疗费36909.21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误工费13719元、护理费303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损失费用68790元、车辆施救费1508元、共计145820.2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司机贾长兆医疗费13081.55元、误工费10604元、护理费202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173929.76元;二、驳回原告贾新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4722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新明作为实际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号货车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入院出院治疗记录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按保险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贾新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和计算的被上诉人贾新明的各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和参照的标准,并且数额在投保的赔偿限额内,因此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终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三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