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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玉波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波,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学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02民初497号原告:高玉波,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被告:邓学军,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高玉波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高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976435.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0日利息63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4.75%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雨城区草坝镇雅安润联家居三期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劳务分包协议,由原告承担该工程的木工组劳务施工。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并终止了合同。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为3666485.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976435.88元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原、被告之间劳务协议履行为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漆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