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卫义斌与被告白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义斌,白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674号原告:卫义斌,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俊峰,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卫义斌与被告白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焦炭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白俊峰从我处拉走焦炭折款19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俊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白俊峰从原告处拉走焦炭折款19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被告白俊峰从原告处拉走焦炭折款195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出具欠条没有双方约定利息,故其请求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义斌19500元焦炭款;二、驳回原告卫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白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艺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