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与彭骞、彭志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彭骞,彭志勇,彭建忠,彭英,彭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192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08号。负责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彭护国,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彭伟,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银行职员。被告:彭骞,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彭志勇,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彭建忠,男,汉族,1941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彭英,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彭露,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彭英,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彭露妹妹。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骞、彭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的申请,依法通知彭建忠、彭英、彭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护国、彭伟,被告彭英同时作为被告彭露的委托代理人、彭骞、彭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骞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20000元及利息78779.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彭志勇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同××村××组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同××村××组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彭建忠、彭英、彭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5日,借款人彭志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该笔贷款由被告彭志勇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同××村××组的私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截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借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1702.46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彭志雄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借款人彭志雄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同××村××组的私有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截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借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78779.64元。因借款人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骞辩称:借款系彭志雄所借,而彭志雄已死亡,现已不能申请展期。彭志雄死亡后留下很多债务,目前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彭志勇辩称:借款是彭志雄所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及抵押物情况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彭骞未继承任何财产,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彭露及彭英辩称:对欠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彭露及彭英也未继承财产,但是由于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予让步空间。被告彭建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彭志雄及被告彭志勇(抵押人)签订《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志勇为借款人彭志雄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同××村××组的私有房产(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彭志雄签订了编号为1801054600201200000345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彭志雄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9756﹪。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双方还对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贷款人承诺、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5日向借款人彭志雄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3‰。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彭志雄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彭志雄于2014年5月15日所借的200000元展期至2015年5月15日,展期后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1443‰,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彭志雄提供担保,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需重新案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2014年4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彭志雄(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彭志雄为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借款24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同××村××组的私有房产(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彭志雄签订了编号为180105460020140000016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彭志雄因以贷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0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双方还对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贷款人承诺、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2日向借款人彭志雄支付了借款2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5年4月2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2‰。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4月7日,借款人彭志雄尚欠编号为1801054600201200000345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8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68.12元,并欠编号为1801054600201400000163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40000元,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另查明:1、彭志雄已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2、根据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同升社区筹建委员会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证明》,彭志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含父亲彭建忠、女儿彭露及彭英、儿子彭骞;3、2015年5月14日,被告彭骞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父亲彭志雄在贵行的两笔贷款(24万,18万),因他本人突然去世,我所接受的塔吊租赁生意工程款一时难以结回,现特申请分批次还款,从下月(2015年6月份)起每月按时还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望贵行领导批准为感,我自愿承担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彭骞在债务承担人处签名。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彭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明确罚息以未还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未还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28‰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彭志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彭志勇签订的《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彭志雄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彭骞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彭骞偿还编号为1801054600201200000345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80000元及利息768.12元,并偿还编号为1801054600201400000163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40000元,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本金罚息。被告彭骞应以未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8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的罚息,并以未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2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据此主张对借款人彭志雄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就被告彭志勇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建忠、彭露及彭英系彭志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的遗产应清偿彭志雄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建忠、彭露及彭英在继承的彭志雄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编号为1801054600201200000345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768.12元及罚息(罚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编号为1801054600201400000163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28‰的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彭骞未按期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彭志勇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同升村黄狮冲组的私有房产(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在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68.12元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依法拍卖、变卖借款人彭志雄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同升村黄狮冲组的私有房产(长房权证雨花集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在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彭建忠、彭露、彭英在继承彭志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2元,由被告彭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