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368号原告袁某某,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麦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港门至草潭呈现南北方向,我从草潭开往港门,而麦某某从港门开往草潭,双方近新城路段,那时从港门一方开来一辆快速两摩,正处三车相近时,那两摩超越麦某某,而碰上麦某某右手,致使麦某某失控向左冲入我方,正好碰上我车左前侧,致使我车右手拐左而偏前,我和麦某某俩同时倒地。第一辆肇事两摩沿草潭方向疾驰而去。我方叫捉人,可惜无人呼救。事故分析:从我车的左前侧凹陷,左镜碎落在我方,可见我车在碰撞时仍未偏左。另从镜碎落的位置,亦可见是麦某某冲入我方而发生碰撞的,碎镜是南地村一男人拾去,已毁灭证据。并且麦某某又是酒后驾车,交警下午才到拉车,如此,南地村人就会作文章了。人有偏袒,笔随人意,乱说废话,话我不足之处;因我技术不熟练,车速不稳定,造成事故,这话从何说来。笔录人作出关系案,人情案可见是太荒唐了,理应立即废除。另外,我给作了两次笔录,他都不照我讲的记录,而一个月以后,才在办公室单方笔录的。就以这记录和分析作为定案焦点,是不公平,不确凿了,案情一假再假,麦某某的诉状也必然是假了,应立即撤销。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原是三车连续相碰,说两车相碰。事故后我的头部在湛江人民医院检查回北坡卫生院留医,目前疼痛未好,下肢膝盖受伤挫裂感染目前走路困难。我没有违章行为,又是第三被碰者,实是无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责任认定,我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不是因我造成事故,我上述事故经过,理应他给我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给我赔偿八项损失:1、在北坡卫生院住院14天共用5308.18元;2、误工费,每天经营米生意收入4800元(220元/天×14天×2人);3、住院伙食费2800元(100元/天×14天×2人);4、护理费140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8000元;7、精神损伤费6000元;8、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43531.80元和诉状费。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诊断证明书;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3、收费票据;4、费用明细汇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辩称:1、原告是说假话的,当时要求原告一起去医院的,但对方不同意去医院,对方全部讲的都不是事实;2、当时原告将被告撞飞五六米,而原告其实没有什么事情的。被告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袁某某驾驶无牌(发动机号码:28078)正三轮摩托车沿草潭至港门路从草潭往港门方向行驶,行至遂溪××××村路段时失控偏离左与对向行驶由麦某某驾驶的无牌(发动机号码:05008)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袁某某、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被送往北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04日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5308.18元,其中医保统筹4094.11元,个人缴费1214.07元。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系农业户口性质。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袁某某诉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当,但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申诉,故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8.18元,个人缴纳部分为1214.07元,医保统筹4094.11元,有遂溪县北坡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认定并支持原告袁某某个人缴纳的医疗费1214.07元,对医保统筹的医疗费4094.11元,因已由社保报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袁某某已达69岁周年,不存在误工的情形,且其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米店生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四、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根据当地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六、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8000元的依据不足,且没有可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不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即使需要后续治疗,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原告袁某某因受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3964.07元(1214.07元+1300元+1300元+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的合法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300元,共1450元,应由被告麦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麦某某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的合法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2514.07元,由被告麦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给原告袁某某赔偿2514.07元。据上,被告麦某某应对原告袁某某的上述合法损失3964.07元(1214.07元+1300元+1300元+150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964.07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04元,被告麦某某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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