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如月与冯莲英、宋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如月,冯莲英,宋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797号原告:高如月,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冯莲英,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宋伟忠,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高如月与被告冯莲英、宋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莲英、宋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如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55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莲英、宋伟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做板材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5000元(按年支付)。后因两被告经营不善,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对彼此间的借贷进行结算,两被告将一年期应付而未付的5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结转)借据,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贷期间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冯莲英于2015年4月2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2015年12月2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结算。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莲英、宋伟忠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莲英、宋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借贷约定了借贷期间,且有关借贷利息的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来看,被告构成逾期还款,且原告属于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莲英、宋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如月偿还借款55000元,届时利随本清(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冯莲英、宋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