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闫跃文与姜来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跃文,姜来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241号原告:闫跃文,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姜来金,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跃文与被告姜来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跃文、被告姜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钩机租赁费548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雇原告钩机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10月13日分别出具欠条三张,金额合计为60350元。其中被告给付了5500元。余款经不断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钩机工程款54850元。姜来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共同欠其柴油款119066元,当庭提出反诉,因缺少反诉被告,故姜来金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姜来金承认闫跃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闫跃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包括所欠另外一台钩机的费用4500元,姜来金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来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闫跃文钩机租赁费5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24元,减半收取585.62元,由被告姜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