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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树成与黄平、许世(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成,黄平,许世(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439号原告:刘树成,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黄平,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许世(士)芳,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刘树成与被告黄平、许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许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平、许世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平、许世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和黄平系朋友关系,黄平于2010年8月24日以小孩上学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面约定约定月息3%;2013年6月1日,被告黄平再次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约定利息。至今,两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树成提供的由被告黄平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平、许世芳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许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平、许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树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5元,由被告黄平、许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