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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京元与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元,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076号原告:孙京元,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镇老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78059516-X。法定代表人:马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京元与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到2016年7月12日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本金106.2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8%,一年一结,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属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照无利息处理,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持有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景元交来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2015年7月13日”;2.庭审中,被告以“孙景元”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为由对上述《收据》提出异议;同时,被告称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同类型的《收据》,但不确定系原告持有的《收据》。原告称“孙景元”系其曾用名,并提交其《结婚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金保险证》各一份,上述证件中填写的姓名均为“孙景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的《收据》载明借款金额玖拾万元,虽载明的债权人“孙景元”与原告姓名“孙京元”不一致,但“景”与“京”同音,原告主张“孙景元”系其曾用名并提交《结婚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养老金保险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收据》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京元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孙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子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