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衡兰为与���告罗显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平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衡兰,罗显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488号 原告:李衡兰。 委托代理人:曹洪生。 被告:罗显祯。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 委托代理人:李时媚。 原告李衡兰为与被告罗显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雪平、陈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2017年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李衡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生、被告罗显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李时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就位于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1组的住宅地建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价格、面积与计算结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期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住房、库房的建筑面积为587.298平方米无异议,按照约定的基准价计算,被告应支���原告工程款254887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134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且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也未达成协议,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887元,并从拖欠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建房工程承建合同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等人于2013年7月25日为耒阳市水东江办事处桥头居委会1组住宅地建房签订了《建房工��承建合同书》,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及价格、面积计算的结付作了约定。 2.各业主房屋面积工程结算表,用以证实被告住房、库房共计面积为587.298平方(其中前栋面积279.17平方,后栋面积308.128平方),应付原告工程款254887元。 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就已支付工程款作了最终确认,确认已付12万元整(详见收据证明),当时出具收据的月份误少了一位数字,将12月误写为1月份;原告是在收到案外人陈加情购房款的同一时间段(即2014年12月���间)和被告作了已收到工程款的最终确认。 4.公安接处警记录资料,用以证实原告事后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双方就已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酿成纠纷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南华司法鉴定中心是否有鉴定资质,被告无法核实;该份鉴定书中的鉴定人的资质也无法核实;对2014年12月13日陈加情的收据有异议,这张票据的实际出具时间无法核实,这种收据可以随处购买,时间及内容可以随意填写,对该份证据���当不予以采信;对该份鉴定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对编号为NO:0129010、NO:1994121、NO:0001777这三张票据有异议,这三张票据与被告无关,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坐落于耒阳市水东江桥头居委会1组住宅地建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施工地点及范围、乙方责任和义务、面积计算、建筑承包价格、工程质量、甲方责任和义务、施工工程等均作了约定,被告的建筑库房面积为587.298平方米,按约定基准价434元/平方米,合计工程款项为254887元,被告按合同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儿子工程款6万��,2014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887元,而原告所称欠其工程款134887元,与事实完全不符。2、被告认真履行合同,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后期所欠的34887元工程款,工程完工时,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后,延迟几个月付清最后所欠的工程款项34887元,而原告却背信弃义,捏造事实,要被告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10万元,双方为此曾发生纠纷,耒阳市公安局曾下达了调斛协议书。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身份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 2.《建房工程承建合同书》,用以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 3.承建房屋建筑工程结算总表,用以证实被告的住房、库房面积及总计造价。 4.收据,用以证实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情况。 5.耒阳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双方曾为工程款发生过争执。 6.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实被告支付的建房款中,其中的12万元不是一次性支付的。 7.人情簿,用以证实被告支付建房款项其中4万元的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对2014年1月30日的《收據》上的手写字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检材《收據》上手写字迹书写形成时间。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也已委托鉴定机构作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是无法判断检材《收據》上手写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即表明该鉴定意见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并未作出否定,而证据3的鉴定意见已对2014年1月30日的《收据》上的手写字迹书写形成时间明确肯定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其与梁育兰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耒阳市水东江桥头居委会1组住宅地建设房屋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施工期限为13个月(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面积计算及承包价格,按竣工后的房屋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所有飘窗按50%计算面积,以434元/平方米计付工程款,原材料涨跌与被告无关;4、付款方式,原告垫资到基础正负零,第一层施工完成时应付该层面积造价的80%,以此类推,每完成一层以此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交付使用。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被告的建筑面积为587.298平方米,按约定价款434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254887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5日、1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另2万元支付给原告时,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今收到罗显祯建房款壹拾貳万元正,以前条子全部作费以这张为证,李衡兰签名,日期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为由拒绝如实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之妻李秋红于2015年10月24日产生矛盾,双方发生扭打,经耒阳市公安局水东江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因工程款产生的争议由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015年11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的《收据》上的手写字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该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结论为:对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的《收据》上的手写字迹书写时间可以推断为二0一四年十二月左右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将其与与梁育兰等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耒阳市水东江桥头居委��1组住宅地建设房屋工程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因涉案工程项目层高达到9层,承包人即原告无建设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被告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分摊的工程建筑面积为587.298平方米,按约定价款434元/平方米计算,其总工程款为25488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887元。被告现提供证据证实至2014年12月7日止,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付款时间依次为2014年1月30日的12万元、7月5日的6万元、12月7日的4万元,其中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编号0129030),内容为“今收到罗显祯建房款壹拾贰万元整,以前条子全部作费(废)以这张为证”,但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也未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原告支付工程款,既然如此,原告就不可能对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作出否决,因此,该收条的落款时间应存在笔误;现经鉴定,落款为2014年1月30日的收条(编号0129030),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结合收条上的内容“以前条子全部作费(废)以这张为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是在2014年12月30日以重新向被告出具收条的形式,将已出具收条的被告2014年7月5日所交的6万元、2014年12月9日所交的4万元及未出具收条的2万元统计到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编号0129030)中来,正是由于未收回2014年7月5日、12月9日出具的收条,才在总收条中注明“以前条子全部作费(废)以这张为证”的内容,因此,被告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尚欠工程款1348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48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2014年12月30日即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拖欠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共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887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显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衡兰工程款13488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348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998元,被告应在��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 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