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18贾金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金龙,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贾金龙在其位于东海县青湖镇青北村新房东侧偏屋内,先后4次分别容留孙某1、葛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金龙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金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未作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贾金龙在其位于东海县青湖镇青北村新房东侧偏至内,先后4次分别容留孙某1、葛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6月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贾金龙在其青北村家里容留孙某1、葛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5、6月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贾金龙在其青北村家里容留孙某1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5、6月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贾金龙在其青北村家里容留孙某1、葛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4、2016年5、6月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贾金龙在其青北村家里容留孙某1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贾金龙家吸毒四次,其中两次有葛某参与。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与孙某1共同在贾金龙家吸毒。3.被告贾金龙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孙某1、葛某辨认出贾金龙。5.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金龙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龙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贾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金龙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