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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振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692号原告:田振华,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大街南头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3115-3。负责人:姚秋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翠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振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渚河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渚河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振华车辆损失费、车上人员郭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及三者的路产损失暂定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渚河部承担。诉讼过程中,田振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人保渚河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振华车辆损失费184411元,鉴定费9360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15040元,驾驶员郭树林损失25000元(医疗费8628.4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700元(50×14天)、误工费13464.5元(192.35×70天)、护理费2061.92元(147.28元×14天)、交通费1500元,共计27764.86元,主张2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9811元。事实和理由:田振华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投保车损险主车、挂车各一份;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0元,有限期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5年10月29日,田振华雇佣的司机郭树林驾驶标的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出路面坠翻于涵洞内,造成驾驶人郭树林受伤,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树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夏公路管理局出具路政赔偿处理决定书,由田振华赔偿吴忠公路分局路产损失共计1504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田振华车辆支出现场施救费用16000元,并于雇佣司机郭树林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郭树林出具收到条。田振华向人保渚河部及时报案,但人保渚河部未给田振华车辆定损并理赔,也未赔偿其他的损失,严重损害了田振华的合法权益,因此田振华向法院起诉。人保渚河部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田振华的合法诉求人保渚河部依法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保渚河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振华提交以下证据:1.田振华身份证,用于证明田振华的主体资格;2.实际车主证明,用于证明田振华是车辆的实际车主;3.(1)保险单3张(复印件),用于证明田振华与人保渚河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行驶证1张、车辆道路运输证1张、驾驶证1张、从业资格证1张(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郭树林的驾驶证、运输证均有效在合法有效期内;4.事故认定书1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路政补偿决定书、收据3张共计15040元,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公路损失1504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16000元,用于证明施救费花费;7.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郭树林的身份信息;8.赔偿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田振华和驾驶员郭树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25000元且司机实际收到该笔款;9.宁夏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共计2692.66元,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郭树林住院各项花费;10.冠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郭树林住院10天,并花费医疗费5945.78元;人保渚河部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8、9、10无异议;田振华未提交证据3原件,证据6的施救费过高。人保渚河部提交以下证据:圣源祥公司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102520元。田振华发表质证意见:该公估报告系人保渚河部单方委托,无法保证公平合理性,且公估报告未对我方车辆进行实际拆解,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构为准。田振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84411元。田振华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人保渚河部认为评估报告定损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D×××××-冀D×××××号车辆登记在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D×××××-冀D×××××号车辆实际为田振华所有。郭树林系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人,是田振华雇佣的司机,从业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2015年9月18日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号车辆在人保渚河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000元,盗抢险258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258840元(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2588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冀D×××××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01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盗抢险801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80100元;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513040000088378、PDZA2001513040000166412;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2015年10月29日,郭树林驾驶投保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47公里+87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出路面坠翻于涵洞内,造成驾驶人郭树林受伤,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其所载货物、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救援车辆,田振华花费现场施救费16000元。2015年1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第64081172015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树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驾驶人郭树林医疗费用,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郭树林承担。2015年11月2日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出具宁路吴(太)赔决【2015】004号路政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赔偿处理决定为郭树林赔偿15040元。同日,田振华将赔偿款15040元缴纳给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郭树林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692.66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3时郭树林在山东省冠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945.78元,两次住院共计花费8638.44元。2015年11月13日田振华与郭树林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田振华一次性赔偿郭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田振华将赔偿款交付郭树林后,郭树林向田振华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田振华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收款人:郭树林2015.11.13”。2016年7月11日田振华向本院起诉,经田振华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6年8月24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D×××××-冀D×××××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公估人员确定冀D×××××-冀D×××××号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4411元,公估费用为9360元。本院认为,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与人保渚河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田振华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路产设施受损和司机郭树林人身损害,属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答辩也予以认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只是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田振华车辆损失184411元、公估费9360元、赔偿宁夏公路管理局吴忠分局15040元、现场施救费16000元,人保渚河部应当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司机郭树林损失为:1.医疗费,郭树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63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振华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日×100元),诉请过高,郭树林住院14按照50元/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营养费,田振华主张营养费为700元(14日×100元),诉请过高,郭树林住院14按照30元/日标准,营养费为420元;4.误工费,田振华主张误工期为70天,误工费13464.5元,本院认为误工期计算应根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评定基础,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条及郭树林住院天数,酌定误工期为14天,郭树林误工费为2216.37元;5.护理费,田振华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上未显示郭树林需护理,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田振华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因车辆在宁夏发生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司机郭树林的损失为12774.81元,田振华向郭树林赔偿25000元,超出部分人保渚河部不应赔付。综上所述,人保渚河部共应赔付田振华保险理赔款237585.81元,田振华所诉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振华保险理赔款237585.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